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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绍刑终字第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邓杰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浙绍刑终字第609号原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杰,重庆市丰都县人,无业,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绍越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邓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邓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邓杰要求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邓杰撤回上诉。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4)绍越刑初字第135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耀炯代理审判员  阮凤权代理审判员  高晶晶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