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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冷民一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一初字第52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洪,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杨某就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廖淑娴担任审判长,与��民陪审员杨友娥、张小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阳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双方于××××年××月××日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还可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思想上发生了变化,经常外出几个月不回家,也不与家里联系。原、被告因此经常吵架,至今已分居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特起诉前来,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适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过协商、双方均同意离婚的情况。5、照片,拟证明被告在原告起诉前,将原告居住的地方进行烧毁,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刘某辩称: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被答辩人坚决要求离婚的话,必须一次性付清答辩人后半生的生活费用。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某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被告不识字,当初是原告要求被告写的。证据5有异议,照片中没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杨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4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5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定���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在冷水江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尚可。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隔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共同努力建设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婚后感情尚可,已共同生活了十多年,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一些矛盾,但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夫妻感情是可以建立好的。原告杨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案又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张小山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阳 春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