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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丁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射开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丁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无业。委托代理人汤明、张正光,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乙,教师。原告丁某甲与被告丁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光、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丁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2012年8月27日,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感情破裂,双方协议离婚,并在射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丁某甲随李某生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各半承担。现被告不履行协议,不支付原告的生活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前未付的生活费8400元,医疗费、教育费534.96元;并且从2014年10月1日开始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丁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盖有射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母亲李某离婚后协议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700元,医疗费和教育费凭票各半承担;证据二、书本费票据九张合计482元,证明原告学习的花费;、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十三张,证明原告生病治疗的花费;证据四、配眼镜收据一张计140元,证明原告为学习配眼镜花去140元;证据五、李某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2013年5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未给付原告生活费,合计11个月7700元。被告丁某乙辩称:我没给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因为我没有得到探视权,李某给我探视权,抚养费我照付。医疗费、教育费应提供正规发票,未给付的生活费只要原告提供证据,我就认这个帐。被告丁某乙未提交证据。被告丁某乙对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不是学校开具的正规收据;对证据四也不认可,配眼镜的费用既不属于教育费也不属于医疗费。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丁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和证据四因其不是正式票据,且不能认定为原告学习之必要费用,故不能作为教育费用各半承担。通过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丁某甲系李某与被告丁某乙之女,李某与被告丁某乙于2012年8月27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丁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的生活费700元整,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由男女双方各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学业完成为止。现原告丁某甲在射阳县解放路小学读书。后李某与被告丁某乙因原告丁某甲的探视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丁某乙2013年5月、2013年12月至今未给付原告丁某甲的抚养费,原告丁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丁某乙给付抚养费。另查明,原告丁某甲因生病治疗花去医疗费450.35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丁某甲随母亲李某生活,被告丁某乙应当贴补抚养费;原告母亲李某与被告丁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中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承担一半,该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丁某乙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丁某甲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被告丁某乙辩称因李某未给其探视女儿,而拒付小孩抚养费,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份前未支付生活费7700元、医疗费225.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丁某甲2013年5月、2013年12月至2014年9月的生活费7700元、医疗费225.18元,合计7925.18元,并从2014年10月起至原告丁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原告丁某甲生活费700元,医疗费、教育费凭正式票据各半承担;二、驳回原告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张洪兵代理审判员  韦勇民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侍海阳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