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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孙利娟、毕建辉与何炜旭、何炜东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利娟;毕建辉;何炜旭;何炜东;潘复蓉;何永才;陈冬花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利娟。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毕建辉。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长明,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逸嫣,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炜旭。一审被告:何炜东。一审被告:潘复蓉。一审被告:何永才。一审被告:陈冬花。再审申请人孙利娟、毕建辉因与被申请人何炜旭、一审被告何炜东、潘复蓉、何永才、陈冬花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杭商终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利娟、毕建辉申请再审称:1.本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三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第9号指导案例的案情基本一致,原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时歪曲了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股东清算义务的立法本意。2.原二审判决超出何炜旭的上诉请求,在程序上存在重大违法。3.二审判决关于“东洲公司股东虽未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行为造成了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公司无法进行清算,进而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认为,违背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对损害债权人利益赔偿责任的规定,消除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法定积极义务,帮助股东逃避怠于行使清算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孙利娟、毕建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实体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据此,该条款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前提是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受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现有事实表明,东洲公司因未参加2009年度和2010年度企业年检,于2011年10月28日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但在此之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在(2009)杭西民执字第1323-1号、(2009)杭西民执字第2243号、(2010)杭西执民字第2269号、(2010)杭西执民字第2270号等数份民事裁定书中,以未发现被执行人东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终结上述案件执行程序,故已生效的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清(预)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亦以东洲公司无财产可供清算为由,不予受理相关申请人对东洲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申请。即东洲公司股东未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并非该公司最终不能清算之原因,亦非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之原因。故孙利娟、毕建辉要求何炜旭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二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程序。本案何炜旭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利娟、毕建辉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后认为其上诉理由成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孙利娟、毕建辉的诉讼请求,并未超出何炜旭的上诉请求,孙利娟、毕建辉关于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系程序违法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难以成立。综上,孙利娟、毕建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利娟、毕建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姚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