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鄞民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包惠明与史贤春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鄞民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史贤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方伟。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包惠明,工厂员工。委托代理人:朱惠。再审申请人史贤春为与被申请人包惠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史贤春申请再审称:首先,原审适用程序不当。原审未向申请人送达任何司法文书而缺席判决,有违法律规定。其次,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借款20000元,该款系陈志良向被申请人所借,申请人仅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中签字。2009年9月26日晚,在被申请人殴打、威逼的情况下,申请人才被迫出具了2万元借条,并取回陈志良出具的借条原件。此外,据陈志良称该20000元欠款已于2008年5月之前归还,但未取回借条。故原审关于申请人需返还被申请人欠款20000元的判决有误。综上,申请人要求撤销(2011)甬鄞商初字第911号民事判决。被申请人包惠明对申请人所陈述的2万元欠款的由来无异议,但表示当时未殴打、威迫申请人出具借条;截止目前,陈志良未归还过该笔欠款。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案外人陈志良向被申请人借款20000元,申请人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的背面签名。2009年9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追讨该笔欠款,申请人以其名义重新出具欠款20000元的借条,同时收回陈志良出具的借条原件。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法律程序问题。原审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邮寄应诉材料并无不妥,在该信件因无人签收被退回后,其户籍所在地居委会出具无法联系申请人的证明,据此原审对申请人进行公告送达及缺席审理和判决,法律程序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借条及案外人已归还欠款,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纳。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出具借条及被申请人向其退还原借条的行为,可视为申请人自愿承担该笔债务,被申请人有权向其主张返还该笔欠款。综上,因被告(申请人)缺席,原审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作为定案的依据,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妥,故本院对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史贤春的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史贤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文生审 判 员 缪 苗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蔡 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