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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潘海萍、王春源与童广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海萍,王春源,童广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1573号申请执行人潘海萍。申请执行人王春源。被执行人童广爱。申请执行人潘海萍、王春源与被执行人童广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元。二、被告潘家明赔偿原告110000元,于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童广爱赔偿原告266557.45元【(644653.50元-11000元-110000元)×70%-100000元】由被告潘家明赔偿原告157096.05元【(644653.50元-11000元-110000元)×30%】,上述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0元,原告负担749元,被告童广爱负担5839元,被告潘家明负担2502元(上述款项已由原告代为垫付,由被告童广爱和潘家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赔偿款272396.45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无偿还能力,也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宝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张永干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童志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