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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南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20-04-26

案件名称

黎景荣、施永兵、吴德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景荣;施永兵;吴德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钦南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施永兵,男,1960年8月10日出生,壮族,钦州市钦北区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钦州市广厦花苑C区。 委托代理人施锋,男,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安钦,男,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礼,男,197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钦州市。 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女,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景荣,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居民,住所地钦州市。 原告施永兵与被告**礼、黎景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永兵委托代 理人罗安钦,被告**礼委托代理人杨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永兵诉称,苏七、杨达国是黎景荣雇佣的工人。2012年,被告**礼在原告的店里购买了大量的铁皮彩瓦等材料,建设钦州君临检测中心的工程,按交易习惯是被告**礼 电话联系原告,谈好价格、规格,再由原告运到指定的地点交货,被告**礼在工地时就自己签收,不在时就由在场的工人签收。被告黎景荣、苏七、杨达国等就曾经代替被告**礼 签收建材。现起诉的三笔货款价值45616元就是被告黎景荣、苏七在工地代被告**礼签收的,但被告**礼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货款。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两 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456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发货清单》3张,证实**礼于2012年9月份向原告购买三批彩瓦,价值45616元,及被告黎景荣、苏七被告**礼签收的事实; 2、《发货清单》、《送货清单》共计11张,证实以上清单也有黎景荣、苏七、等人代**礼签收材料的,但都已经支付了货款,按交易习惯送货联是一式二份,结清货款后,两联 均交给买方收执。 3、黎景荣的身份证,证实黎景荣的诉讼主体资格。 4、《证明》,被告黎景荣证明本案所争讼的45616元货款,是代**礼签收的,以上材料用于建设钦州市君临检测中心。 被告**礼辩称,2013年3、4、5、8月份,被告与原告确有生意来往,根据交易习惯原告送货来到时,被告**礼当场或事后都会在每张《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结清货 款,即使是某个工人签收的,被告**礼都会在《发货清单》补签追认,但原告现主张的三张《发货清单》45616元的货款,没有被告**礼的签名,原告请求支付45616元 的货款与被告**礼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黎景荣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告黎景荣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但被告黎景荣没有到 庭院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黎景荣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的认定: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原告及被告**礼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以上2份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具有客观性、合 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因该组证据中2013年9月19日的2张《发货清单》价值29266.80元,签收人为被告黎景荣。 与本院已经确认的有关合法证据相吻合,可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而该组证据中,2012年9月20日苏七所签收的《发货清单》价值16349.2元,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 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因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采信。 综合本案的定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的法律事实: 2013年3月开始,原告与被告**礼开始有生意往来,按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送货来到时,被告在场或事后都会在每张《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并结清货款,并将发货清单还给 购买人收执。2012年9月19日至20日的3张发货清单是原告施永兵将铁皮彩瓦分三批材料送到到工地,由被告黎景荣签收了9月19日的2张和苏七签收了9月20日的 1张。因该三批铁皮彩瓦的货款45616元一直没有支付给原告,原告以铁皮彩瓦是被告**礼所购买,用于建设钦州市君临检测中心的材料,苏七是被告黎景荣雇用的工人,被告 黎景荣、苏七均是代被告**礼签收了《发货清单》为由,请求本院判决被告**礼、黎景荣共同支付货款45616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9月19日、20日的《发货清单》上只有被告黎景荣或苏七的签名,没有证据证实被告黎景荣与苏七之间的雇用关系,以上三张发货清单没有被 告**礼签名认可,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供钦州市君临检测中心的工程是被告**礼所承包的其他证据佐证,为此,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礼、黎景荣共同支付45616元货 款的依据不足,2012年9月19日的被告黎景荣签收的两笔货款,应由被告黎景荣承担支付的义务;而2012年9月20日的《收货清单》收货人是苏七,该货款与被告** 礼、黎景荣无直接关联性,原告施永兵请求两被告支付该货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款由原告另寻其他解决的途径。另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 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29266.80元为计,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综 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黎景荣支付给原告施永兵购买铁皮彩瓦等材料货款人民币29266.80元; 二、被告黎景荣偿付给原告施永兵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以货款29266.8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 止); 三、驳回原告施永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原告施永兵承担170元,被告黎景荣承担300元。 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 上诉案件受理费940元(直接汇入银行帐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开户帐号: 733701040000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谢 春 铃 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威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