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垣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垣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垣曲县看守所。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孙雅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骑摩托车从后河水库指挥部附近其朋友安某某家回新城镇坡底村其租住的家中,在经过垣曲县二中门口刘小万经营的“梦想学生超市”时,趁超市无人之际,用手将超市的门锁拽坏,然后骑车回家准备好遮脸的棉帽、雨披、手套、编织袋等作案工具后,进入超市盗得超市内现金100多元及芙蓉王、软云、黄果树、“娃哈哈”等各类品牌香烟、饮品等。回家后因想起超市内还有一台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遂再次回到超市,用自己携带的床单将电脑(包括电脑主机、显示屏、鼠标、键盘)包裹后背至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搜查后依法扣押,并发还失主。经垣曲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及现金总价值5650元。案发后,刘某某的亲属与失主刘小万达成和解协议,进行了民事赔偿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理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领条、谅解书、价格鉴定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入室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战辉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魏云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