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莫裕传与黎德、陶丽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裕传,黎德,陶丽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6号原告莫裕传。委托代理人梁祖,博白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黎德。被告陶丽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林贵森,该公司员工。原告莫裕传与被告黎德、陶丽招、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保玉林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保玉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丽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管青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祖权,被告阳保玉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贵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德、陶丽招、都保玉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黎德驾驶属被告陶丽招所有的桂KE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驶往陆川县良田镇方向,行至乡道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至莫林村枫树林队路口,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面向左转弯由原告莫裕传驾驶的美豹煌“金蝴蝶”电动自行车相碰刮,造成原告莫裕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裕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1759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日×100元/日);3、护理费1807.38元(27日×66.94元/日×1人);4、交通费680元,以上合计22779.41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2000元,尚应赔偿20779.41元。桂KE39**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是被告陶丽招,该车在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阳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阳保玉林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779.41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黎德、陶丽招连带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3、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病情、住院时间、支出的医疗费、护理人员情况。被告黎德、陶丽招书面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答辩人陶丽招所有的桂K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答辩人都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答辩人阳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答辩人莫裕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被答辩人莫裕传的经济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四、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黎德已先行垫付了2665.85元给被答辩人莫裕传,其中门诊费365.85元(不包括在被答辩人莫裕传起诉的医疗费17592.03元)、入院按金300元、2014年8月17日2000元。该2665.85元保险公司在赔偿数额内应予扣减,并返还给答辩人黎德。被告黎德、陶丽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住院处预收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收条,证明被告黎德已垫付2665.85元给原告;3、保险单,证明桂KE39**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情况。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书面辩称,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200元。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被告阳保玉林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认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阳保玉林支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经过开庭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黎德、陶丽招、都保玉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到庭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5日15时30分,被告黎德驾驶桂KE3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驶往陆川县良田镇方向,行至乡道博白县宁潭镇宁潭街至莫林村枫树林队路口,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同方向在前面向左转弯由原告莫裕传驾驶的美豹煌“金蝴蝶”电动自行车相碰刮,造成原告莫裕传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博公交认字(2014)第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裕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博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日,支出医疗费17957.88元,其中,门诊费365.85元,住院医疗费17592.03元。桂KE39**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陶丽招,该车在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阳保玉林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黎德垫付了2665.85元给原告。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笔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并参照2014年8月1日起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7957.88元(门诊费365.85元+住院医疗费17592.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3、护理费1807.38元(按农林牧渔业计算,66.94元/日×27日×1人);4、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22665.2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黎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裕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合法有据,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提交有交通费票据证实,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同意赔偿2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都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给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007.38元给原告,以上合计赔偿12007.38元。余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657.88元,由于被告黎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莫裕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桂KE3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故对该10657.88元被告阳保玉林支公司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460.52元给原告(10657.88元×70%),被告黎德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减除被告黎德垫付的2665.85元,被告阳保玉林支公司尚应赔偿4794.67元给原告,被告黎德先行垫付给原告的2665.85元,应由被告阳保玉林支公司返还给被告黎德。被告黎德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垫付给原告的2665.85元保险公司应返还给其,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2007.38元给原告莫裕传;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794.67元给原告莫裕传;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返还2665.85元给被告黎德;四、驳回原告莫裕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92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57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以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管青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