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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马玲与马远方、马永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玲,马远方,马永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064号原告马玲,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回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底振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远方,男,1985年9月6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马永现,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马玲与被告马远方、马永现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玉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玲的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马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永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下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二被告拒不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远方辩称:二被告都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是原告的侄子刘振国打的,应当由刘振国承担责任。被告马永现未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之伤是否二被告所致,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1、民权县公安局民公(褚)行罚字(2014)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民权县公安局对马玲的询问笔录一份,3、民权县公安局对张娟的询问笔录一份,4、民权县公安局对马永现的询问笔录一份,5、民权县公安局对马继娥的询问笔录一份,6、民权县公安局对刘琛的询问笔录一份,7、民权县公安局对马远方的询问笔录一份,8、民权县公安局对刘振国的询问笔录一份,9、民权县公安局对韩守友的询问笔录一份,10、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发生争执并撕打,原告头部受伤,被诊断为脑震荡、颅脑闭合伤,已构成轻微伤,被告马远方因殴打原告被民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第三组: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4712.49元。被告马远方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马远方和原告的侄子刘振国厮打了,但二被告都没有打原告。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马远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马永现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其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马远方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0日下午,原告马玲以别人让其丈夫喝多酒耽误生意为由在褚庙乡西十字街上辱骂,和原告之丈夫一起喝酒的被告马远方上前劝说并制止原告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及原告之子、原告之侄子与被告马远方、马永现及被告马远方的母亲、妻子相互厮打,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民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民权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之伤为脑震荡、颅脑闭合伤,同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712.49元。2014年12月17日民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民)公(刑)鉴(伤)字(2014)11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部之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4年12月11日民权县公安局作出民公(褚)行罚字(2014)07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马远方处以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省内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先行辱骂造成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原告对自己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4712.49元;因原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其误工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照其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8475.34元÷36513=301.86元;护理费可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护理期限按照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计算,护理费可参照误工费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475.34元÷36513=3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即每天30元予以确定,其数额应为30元13=39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共计为(4712.49元+301.86元+301.86元+390元)70%=3994.3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远方辩称二被告都没有打原告,原告之伤是原告的侄子刘振国打的,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远方、马永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94.35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