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关双祥与关国和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双祥,关国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中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双祥。委托代理人莫广生,邵阳县五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国和。上诉人关双祥因与被上诉人关国和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关双祥与关国和系同村人,2012年8月5日下午,关双祥从关国和家门前路过,关国和家的狗追着关双祥咬叫,关双祥用石头追打关国和喂养的狗,关国和发现后进行制止,在制止过程中,双方发生争吵,后扭打在一起,随后,关双祥用石头砸伤了关国和的头部。关国和受伤后在邵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支付医药费553元。经邵阳县公安局委托,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关国和评定为伤残拾级。邵阳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关双祥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关国和的经济损失确认如下:1、医药费553元,2、后续治疗费1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4、误工费576元,5、残疾赔偿金16744元,6、司法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84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关国和在制止关双祥用石头砸自家喂养的狗时,与关双祥发生口角,后关国和停止与关双祥争吵,关双祥又进行口头挑衅,随即关国和与关双祥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关国和被关双祥用石头砸伤,在本次事故中,虽关双祥主张关国和先动手殴打关双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关双祥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案中关双祥负主要责任,关国和本身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关双祥的赔偿责任,因此关双祥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80%的责任,即16674.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关双祥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关国和各项损失16674.40元;(二)驳回关国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关国和负担。关双祥上诉称,原审认定关国和十级伤残系关双祥所致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元不合理,请求二审改判关双祥对关国和的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关国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关双祥应否对关国和的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关双祥用石头砸关国和家喂养的狗而与关国和发生口角,进而发展成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关双祥致伤关国和,关国和的伤情经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关双祥对关国和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双祥上诉称其并未致残关国和,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但未能提供证充分据予以证明,该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关双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关双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审 判 员 陈平军审 判 员 贺显平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