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与蔡连清、李利斌、哈密公路管理局、师小飞、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蔡连青,李利斌,哈密公路管理局,师小飞,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三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哈密市建国南路1号。代表人艾尔肯·亚合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连青,男,现年57岁。委托代理人蔡莉(蔡连青之女),现年33岁。委托代理人朱琳,新疆哈密垦区二道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利斌,男,现年36岁。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公路管理局,住所地哈密市青年北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振强,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军,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师小飞,男、现年31岁。委托代理人周国明,男,现年40岁。原审被告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密市铁路十一街农机综合楼1号(1-17)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张力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国明,男,现年40岁。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连青和李利斌、哈密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及原审被告师小飞、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伟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祁晓玉、佳金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洁,被上诉人蔡连青的委托代理人蔡莉、朱琳,被上诉人李利斌、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军,原审被告师小飞、力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6时,力希公司驾驶员师小飞驾驶该公司所有的新L1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国道312线3579公里加700米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使的由蔡连青驾驶的新22.B1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尾部发生碰撞,致使其拖拉机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公路局驾驶员李立斌驾驶该局所有的滑移装载机发生碰撞,造成蔡连青受伤住院致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哈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哈市公交认字(2013)第201300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师小飞负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蔡连青无责任、机动车驾驶人李利斌无责任。蔡连青于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21日在哈密地区中心医院住院11日,住院期间由其女儿蔡莉陪护。诊断证明书要求蔡连青出院后加强营养,卧床休息需1人陪护,出院证明中建议出院后卧床休息60日。蔡连青出院卧床休息期间由其妻子余秀芳陪护。蔡莉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水利局工作人员、其在陪护期间误工损失为1910元。余秀芳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黄田农场职工。蔡连青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致面部挫裂创、左侧锁骨骨折,经新疆众鑫司法鉴所鉴定其为10级伤残二处。力希公司已在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为其新L1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自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9日24时止、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事故责任认定,师小飞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对蔡连青的损失应由师小飞承担。而师小飞驾驶的新L1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为力希公司所有,力希公司已为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该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师小飞、力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路局、李利斌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蔡连青的身体造成10级伤残二处,其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300元,对鉴定书中的损伤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认定被告不认可,应按蔡连青的住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的意见为准。故该院对鉴定费用只认可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700元。此次事故致使蔡连青产生了一定的精神损失。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应由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赔偿。蔡连青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过高,精神损失费应酌定为1000元。蔡连青在住院期间支出了一定的交通费,但交通费400元过多,酌情认定200元为宜。蔡连青提交的2014年2月19日艾力出具的收条1张,根据法律规定收条属于证人证言,书写人艾力应到庭作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收条的书写人艾力未出庭作证,该院对此不予确认,其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2012年7月19日十三师黄田农场长兴电焊部出具的收款收据不能证实蔡连青在交通事中棉花架的损失,该院不予确认,其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蔡连青提交的哈密市八一路小雨点农机经销部于2014年1月23日出具的销售清单,可证明蔡连青修理拖拉机购买配件花费2665元;2014年3月17日哈密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发票,可证明蔡连青装卸搬运拖拉机花费费用2210元。对此销售清单、发票该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蔡连青在十三师桃园新村7号楼4单元301室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4年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统计公报的数据:2013年度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138元、兵团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4043元。蔡连青的各项损失该院确认为:住院费用9519.99元、门诊费2539.25元、误工费(住院11日+休息60日)=71日×44043元÷365日=8567.3元、残疾赔偿金23138元×20年×11%=50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日×25元=275元、营养费71日×25元=1775元、护理费1910元+60日×44043元÷365日=91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4875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为88805.14元。上述费用未超过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的赔付范围,所以,师小飞、力希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向原告蔡连青赔偿住院费用、门诊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8805.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师小飞、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哈密公路管理局、李利斌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被告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四、驳回原告蔡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原告蔡连青负担238元,由被告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049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方面有纰漏,上诉人已经向法院出具了保单抄单,由于法院未向被上诉人力希公司核实保单的实际情况,将未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判决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本案是三车连环相撞,其中,被上诉人蔡连青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属于哈密公路局的车辆的驾驶人李立斌承担交强险无责任赔偿12100元,若驾驶人员李利斌驾驶的是有自主行驶能力的车辆,道交法相关规定只要是上路行驶的车辆均要上牌照,哈密公路局的车辆按照国家规定应当购买交强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若未购买应视为购买交强险由其自行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若有证据证明其车辆不具有自主行驶能力按照规定可以不购买交强险,也就不承担赔偿义务。此外,被上诉人蔡连青提供证据为黄田农场职工,伤残金计算有误。综上,一审判决既然有瑕疵,请求二审依法查明事实,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免将案件事实处理复杂化,并请求改判上诉人只承担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原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中不合理的部分,改判:(1)商业险承保公司承担6981.24元。(2)伤残赔偿金扣减19415元。(3)李利斌、公路局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12100元。(4)本案上诉费、送达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蔡连青答辩称:蔡连青虽是黄田农场职工,但已在哈密市区购房并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一审判决赔偿金数额准确,上诉人关于一审伤残赔偿金数额有误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至于李利斌及公路局和力希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已经明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公路局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李利斌驾驶的车不需要投保交强险,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利斌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中其不承担责任的判项。在本次事故中李利斌没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不需要购买交强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李利斌的上诉。原审被告师小飞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原审被告力希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力希公司涉诉事故车辆的商业险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承保的,不是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承保。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力希公司为其所有的新L1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1日24时止。公路局所属滑移装载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李利斌及公路局是否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二、蔡连青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否有误;三、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本案涉案的滑移装载机系在道路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属于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被上诉人公路局作为该装载机的所有人应当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本案中,该装载机的驾驶员李利斌虽对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但公路局却未为该装载机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公路局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确定其向蔡连青赔偿的责任限额。本案中,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师小飞所驾驶的车辆是由力希公司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其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蔡连青所受损失88805.14元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有残疾赔偿金50903.6元、误工费8567.3元、护理费915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9820.9元;蔡连青的此项损失未超出力希公司与公路局应投保交强险该分项赔偿限额之和121000元,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和公路局应按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蔡连青的此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赔偿63473.9元,由公路局赔偿6347元。蔡连青所受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围的损失达14109.2元,属于财产损失有4875元,均超出力希公司与公路局应投保交强险该分项的赔偿限额之和11000元及2100元,力希公司与公路局应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蔡连青的医疗费用损失和财产损失应分别由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赔偿10000元和2000元,由公路局赔偿1000元和100元。原审判决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赔偿蔡连青交强险限额内全部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焦点二。蔡连青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哈密市区所属的大营房桃园新村7号楼4单元301室已达一年以上,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所在社区及辖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因此,其残疾赔偿金按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对其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焦点三。本案中,涉案的新L1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人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光明路营销服务部,不是上诉人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赔偿蔡连青损失中应由商业险赔偿的部分损失5884.24元(即医疗费1059.24元、财产损失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1775元,合计5884.24元),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蔡连青可依法就该部分损失向承保新L163**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原审对上诉人为涉案车辆的商业险承保公司的事实认定有误,且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人保财险哈密分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700元和第四项即驳回原告蔡连青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4)哈垦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三、上诉人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蔡连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3473.9元;四、被上诉人哈密公路管理局在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蔡连青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47元;上述三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7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密地区分公司负担498元,被上诉人哈密公路管理局负担147元,被上诉人蔡连青负担11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蔡连青负担374元,哈密力希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777元,哈密公路管理局负担1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新代理审判员 佳金兰代理审判员 祁晓玉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