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平塘县,公民身份号码×××3613。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伙同金光超、周发志(两人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携带工具、弹簧刀(经鉴定,为管制刀具)前往东莞市樟木头镇裕丰社区实施盗窃。马某三人途经裕丰社区裕兴路84号时,见大门未关,遂由马某先行上楼查看确认无人看守后下楼,告知金光超二人其通过房门小孔发现被害人熊某租住的406房内有一台笔记本电脑。随后,马某于楼梯口望风,金光超、周发志使用准备的钥匙将406房门打开,入内盗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064元)、珠链(价值人民币16元)、金牌(7.5克,价值约人民币2475元)及现金人民币154.7元后逃离现场。2014年10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某及金光超、周发志携带上述财物乘坐摩托车前往樟木头樟洋电子城销赃时,于樟木头镇石新社区烈士桥附近路段被公安人员查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及部分赃款赃物。破案后,部分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被盗财物照片,管制刀具检验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核定意见及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意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的陈述,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金光超、周发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