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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丹执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朱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100号申请执行人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吾康,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朱小平。申请执行人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月13日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朱小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杭州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价款393830.84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收费3628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朱小平的房产及车辆情况,无登记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后,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常春华审判员  张俊建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江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