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与马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马彬,于桂香,刘有,张晶,于宝财,安丽梅,于宝安,王玉兵,白国军,曹金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市支行,住所地同江市通江街中段。负责人孔繁强,男,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阳,男,该行职员。被告马彬,男。被告于桂香,女。被告刘有,男。被告张晶,女。被告于宝财,男。被告安丽梅,女。被告于宝安,男。被告王玉兵,女。被告白国军,男。被告曹金波,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于宝财、安丽梅、刘有、张晶、马彬、于桂香、于宝安、王玉兵、白国君、曹金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刘有、于宝财、于宝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彬、于桂香、王玉兵、安丽梅、张晶、白国军、曹金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诉称: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宝财、安丽梅、刘有、张晶、马彬、于桂香、于宝安、王玉兵、白国君、曹金波签订了编号为2301150330020220130527003400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述十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可以与原告在壹拾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于宝安、王玉兵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期10个月。2014年3月9日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4.81元。2013年7月9日至2014年3月21日共偿还贷款利息7939.4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逾期289天。被告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3770.77元。其中本金79915.1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3855.58元。每日利息及罚息递增48.86元。被告刘有、于宝安、于宝财对借款及相互联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马彬、于桂香、王玉兵、安丽梅、张晶、白国军、曹金波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经合法批准有从事金融贷款业务的资质。证据二、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6月9日被告于宝安、王玉兵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证据三、于宝安、王玉兵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宝安、王玉兵尚欠原告本息合计93770.77元。证据四、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于宝财、安丽梅、于宝安、王玉兵、刘有、张晶、白国军、曹金波负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五、借款凭证收据。证明此款于2013年6月9日已支付给被告于宝安、王玉兵人民币80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有、于宝安、于宝财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其余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案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的证据,结合双方陈述,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宝财、安丽梅、刘有、张晶、马彬、于桂香、于宝安、王玉兵、白国君、曹金波签订了编号为23011503300202201305270034006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双方约定,上述十人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在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的期间内任意一个联保成员均可以与原告在壹拾万元的最高限额内签订联保借款合同,其余的每个联保成员对成员之一所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6月9日被告于宝安、王玉兵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年利率14.58﹪,借期10个月。2014年3月9日被告于宝安、王玉兵偿还借款本金84.81元,2013年7月9日到2014年3月21日期间共偿还贷款利息7939.47元。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逾期289天。尚欠本息合计93770.77元。其中本金79915.1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3855.58元。每日利息及罚息递增48.86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与被告刘有、张晶、于宝财、安丽梅、于宝安、王玉兵、马彬、于桂香、白国军、曹金波之间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于宝安、王玉兵发放了80000元的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3月9日被告于宝安、王玉兵偿还借款本金84.81元,可以认定该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和有效性。2014年4月9日合同到期后,被告马彬、于桂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逾期289天。依照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要求被告于宝安、王玉兵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要求被告于宝财、安丽梅、马彬、于桂香、刘有、张晶、白国军、曹金波负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宝安、王玉兵于判决生效即日给付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同江支行贷款本金79915.1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为13855.58元,本息合计93770.77元。二、被告于宝财、安丽梅、于宝安、王玉兵、刘有、张晶、白国军、曹金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于宝安、王玉兵负担。被告于宝财、安丽梅、刘有、张晶、马���、于桂香、白国军、曹金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天月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程思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