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欧可胜因与被上诉人沈玉华相邻排水采光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可胜,沈玉华
案由
相邻用水、排水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可胜委托代理人:朱芳忠上诉人(一审被告):沈玉华上诉人欧可胜因与被上诉人沈玉华相邻排水采光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一初字第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司英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坚和代理审判员曾庆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卓柳宾担任记录。上诉人欧可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芳忠,被上诉人沈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可胜房屋自西向东座落于鹿寨县鹿寨镇桥头新村18号,沈玉华所建房屋自南向北座落于欧可胜房屋的西面,欧可胜房屋居高,沈玉华所建房屋处于低处。沈玉华所建房屋处的原旧房房主最初为韦伦飞,韦伦飞去世后其妻邱柳芳于2011年10月月25日将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2011年8月20日邱柳芳将该房地产赠与给其干女儿余雪重建,2012年8月余雪之母即沈玉华申请拆旧房建新房,现该房屋实际管理人为沈玉华,现房屋产权证正在办理当中。欧可胜2005年拆旧房建新房,其房屋北侧局部二层以上出挑部分建在邱柳芳的土地使用范围内,邱柳芳曾提出过异议,但因当时无人看管,欧可胜房屋北侧局部现仍搭建于邱柳芳的土地范围内。因邱柳芳旧房用地不规整,沈玉华在重建新房时,城建部门要求其为保证接到规划整齐而作适当退让,沈玉华按城建部门作出的规划许可证要求将房屋南、北侧两面作了适当退让,并在城建部门许可的范围内局部占用了原有空地,其所建房屋后经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勘查,均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沈玉华在建房过程中,欧可胜曾对沈玉华所建的新房影响了欧可胜采光和排水而与沈玉华发生矛盾,欧可胜曾要求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鹿寨县信访局等部门对此纠纷作出处理。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终结性答复意见认为:沈玉华所建房屋并未超面积占地;欧可胜房屋北侧局部二层以上出挑部分在沈玉华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范围内;欧可胜房屋采光为北面和东面,南面和西面并非永久性空地,不得设置门窗洞。因此建议双方相互协商、各自退让、团结互助,以方便生产和利生活。欧可胜遂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该院,请求:1、判令沈玉华拆除建在欧可胜屋檐和排水沟流水出口上的化粪池,恢复欧可胜西边屋沟排水向北排流的畅通;2、判令沈玉华清除用混凝土填塞欧可胜西边的排水沟,保持原来水沟排水向北排流的畅通;3、判令沈玉华清除用混凝土填塞欧可胜设在层西面墙体外从楼顶往下层沟排水的管道,要求恢复原来管道排水的畅通;4、判令沈玉华拆除用砖砌成墙体挡住封死欧可胜房屋原有的5个通风采光窗口,依土地使用证所标的北面屋角与屋角距离2.42米采光通风空间。该院经实地勘查,欧可胜房屋的东面、北面、西面均开设有采光通风的窗户,主要起居室设于房屋东面,西面设置楼梯走道。二楼楼梯转角处的洗手台下(西面出挑部分)有大量积水,西面开设的五个窗户均不能正常使用。欧可胜往其房屋西面排水处因沈玉华建了新房和化粪池而无法再从该处排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欧可胜的桂房权证鹿政字第00185**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鹿国用(2005)第07-0268号《土地使用权证》、鹿寨县建筑设计室的《设计图》两张,纠纷的现场照片和历史照片15张,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欧可胜所出的《信访答复意见》;沈玉华提供的韦伦飞的桂房证字第301020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邱柳芳的桂房权证鹿政字第D00441**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邱柳芳的鹿集用(2011)第0400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邱柳芳的鹿集用(2011)第04005号《准建证》,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邱柳芳的答复意见复印件,邱柳芳旧房照片复印件3张,证人潘启先、邱柳芳、廖重猛的证言证词;该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拍摄的现场照片26张,依职权调取的欧可胜鹿寨县鹿寨镇桥头新村18号房屋的相关档案材料5页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相邻之间应当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本案欧可胜在其房屋东面和北面均已设置有采光通风的窗户,其西面的采光通风处并非其房屋的主要采光通风所在。且欧可胜明知其房屋西面紧邻着别人房屋而在其西面设立采光窗口,更有部分墙体飘出在邱柳芳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现沈玉华所建房屋符合建设部门作出的街道规划要求,并无不当之处,欧可胜因沈玉华建房影响到其西面的采光通风而要求沈玉华拆除整栋楼房墙体的请求显然违反了公平合理的相邻原则。故该院对欧可胜要求沈玉华拆除楼房墙体恢复其2.42米的采光通风距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欧可胜楼房地处高处,沈玉华所建楼房地处低处,欧可胜要求往西面排水势必对沈玉华所建房屋造成不良影响,且欧可胜洗手盆的积水可经由厕所或另寻他径排出,欧可胜要求往西面排水的请求有不当之处,有损他人合法利益,故该院对欧可胜要求沈玉华排除妨碍恢复原排水流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欧可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欧可胜负担。上诉人欧可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于2005年经城建规划部门批准建房,在审核建设房图纸时,规划部门批准上诉人建房时在房屋的西面有窗口,以利通风、采光,建筑物下有排水沟以利排水,为达到上诉人这一建房要求,鹿国用(2005)第07—0268号《土地使用证》附图已载明,上诉人房屋西面有2.42米的临空小巷,行政部门确定,该临空小巷是不确权的公用地。不确定权属的公用地无论空中及地下,均不得非法占用。但被上诉人在2012年建房时,占用了临空小巷的二楼以上空间,砌墙将上诉人的窗口全部封死,在一楼地下将原排水沟堵死。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丧失了通风、采光、排水的权利。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为了寻求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提供的所有房产证、土地证均为复印件,一审法院采信了这些复印件。一审判决第五页第八行指责上诉人是明知其房屋西面紧邻着别人房屋而在其西面设立采光窗口。这是为被上诉人规避和转移本案焦点,即上诉人建房设窗口是2005年的事,并且有土地使用证附图佐证,而被上诉人是2012年建房封上诉人的窗口。因此一审判决颠倒了时间的基本事实。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不准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的规定作判决的法律依据是正确的,但受妨碍的是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定性为过错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有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正。被上诉人沈玉华答辩称,现在本人所建的房子原来是属于邱柳芳的,1985年建起了两层,之后邱柳芳将房屋赠给了本人女儿余雪,本人就在2012年重新建房。上诉人是在2005年起房子,但由于对方地势高,本人遂与上诉人以及另外一户商量用本人房子旁边的小厨房来建化粪池用来排水,往本人门口通过,在本人门口再挖一条300米的沟通往下面就有大的排水沟,但上诉人并不愿意出钱出工,只是叫本人出钱出地皮建好排水沟给上诉人等两家排水,本人不同意就自己建了化粪池。上诉人欧可胜讲有化粪池他就不做了。上诉人排不了水的原因不在于我方,鹿寨县住建局给的规划图纸可以看出本案中是欧可胜占了本人的土地,本人没有堵上诉人的排水沟。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存在以下异议: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2011年8月20日邱柳芳将该房地产赠与给其干女儿蒋雪重建”有异议,其认为一审时邱柳芳向法院提供的土地使用证证明其房屋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按照我国法律规定,非本集体成员不得使用,余雪是否是该集体成员,不能接受邱柳芳的赠与。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中“现该房屋实际管理人为沈玉华”有异议,沈玉华使用该房屋还没有产权证,该房屋还是属于邱柳芳的。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其所建房屋经鹿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现场勘查,均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有异议,其认为没有证据说明双方房屋相邻的空地是否确认权属,如果不确认权属则双方均不能使用该地块。上诉人还对一审判决中“沈玉华所建房屋并未超面积占地”存有异议,其认为被上诉人沈玉华建房虽然没有超出占地面积,但是往上却超出了天空面积。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第一,上诉人认为邱柳芳将其房地产赠与余雪拆旧建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沈玉华目前并未享有该房屋所有权,但本案系相邻纠纷,邱柳芳的赠与房地产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与本案并无实际关联,本案现有证据已经证实沈玉华申请重建了该房屋,系该房屋现在的实际管理人,其有资格参与本案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第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2012拆旧建新房后占用了两家相邻的空地,但鹿寨县住建局现场勘察却认为被上诉人建房均在其土地使用范围内,这是错误的,实际上诉人已经超出用地范围建房,但在鹿寨县住建局《关于欧可胜信访事项的答复》中可知,由于被上诉人原来用地不规整,为了保证街道规划整齐,方便建设局部占用原有空地,而被上诉人按照规划许可证要求在房屋南、北侧两面作出适当退让,其并未超面积占地,因此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也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分析,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其房屋的东面(卧室)、北面(客厅)均设置有窗户可以通风采光,而其房屋西面并非为主要采光通风处,且上诉人在建房时有部分墙体已经飘出在邱柳芳的土地使用范围内(现实际管理人为被上诉人沈玉华),而被上诉人所建房屋是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并未超面积占地,其建房行为并未违法,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建房行为影响了其房屋西面窗口的采光和通风,要求被上诉人拆除楼房墙体并恢复2.42米的采光通风距离,该诉请既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也不够公平经济合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上诉人的房屋地势高,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地势低,上诉人要求恢复房屋西面原来的排水方式(即由西面管道直接排水至两家空地后自然流淌)将会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上诉人应当采取更合理的方式解决排水问题或者另寻其他途径排水,而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上诉人要求往其房屋西面排水的诉请亦缺乏充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欧可胜已预交),由上诉人欧可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黄 坚代理审判员 曾庆斌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代书 记员 卓柳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