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执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郑井泉与周东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井泉,周东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漳执复字第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郑井泉,男,195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海市。申请执行人周东辉,男,196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漳州市芗城区。申请复议人郑井泉不服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2014)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因被执行人郑井泉未履行(2009)龙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依法对郑井泉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11398.13元采取划拨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郑井泉以该款项是朋友资助的,专用于为其孙子治病为由,要求解除对该笔存款的冻结、扣划的异议理由依据不足,依法作出(2014)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复议人郑井泉称,因其孙子郑俊鸿患手足口病脑膜脑炎后遗症,其已被法院扣划的11398.13元存款是朋友捐助的,专门用于为其孙子郑俊鸿治病。要求撤销(2014)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该笔存款的冻结、扣划措施。本院查明,因申请复议人郑井泉未履行(2009)龙民初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向周东辉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的义务,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扣划了郑井泉在龙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颜厝信用社的存款11398.13元,现该笔款项已扣划至执行法院指定的银行账户。申请执行人周东辉持有闽芗残字第0302021号残疾人证,属肢体残疾人。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郑井泉所提出的该笔存款是朋友捐助,专门用于为其孙子郑俊鸿治病,这是该笔存款的来源和拟定用途。在金融机构现已施行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的情况下,该理由并不能改变该笔存款是登记在郑井泉名下,属于存款人郑井泉所有的事实。因郑井泉未履行还款义务,执行法院依法对其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申请复议人郑井泉请求撤销(2014)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11398.13元存款的冻结、扣划措施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五一审判员 黄荣禾审判员 胡朝群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周丽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