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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霸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王银子、杜建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子,杜建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霸民初字第292号原告王银子,住河北省霸州市。原告杜建波,住河北省霸州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与新源道交口蓝水湾**栋。代表人祝向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河北硕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子、杜建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廊坊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子、杜建波、被告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银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2014年10月21日17时,原告允许的驾驶员刘万成驾驶冀R×××××号小客车在霸州市东环路与王艳军碰撞,王艳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刘万成弃车逃逸,构成死亡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军无责任。经霸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解,原告王银子代刘万成赔偿王艳军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原告向被告理赔时遭拒,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二原告身份证各1份;2、行驶证1份;3、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1份;5、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各1份;6、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7、尸检报告1份;8、户口卡4张、家庭成员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9、情况说明1份;10、土葬证明1份。被告廊坊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司机系无证驾驶,根据法律规定,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被告交强险的保险责任,同时因受害人已经取得了赔偿,交强险保护的受害人的利益已经得到了保障,其他任何人均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将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对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后,不享有对被告的追偿权。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廊坊支公司未举证。被告廊坊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王银子与被告廊坊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原告王银子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为原告杜建波所有的冀R×××××号昌河微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8日0时止。2014年10月21日17时50分,刘万成无证驾驶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沿霸州市东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霸州市披甲营村路口时,与同在该路由西向东行驶向左转弯的王艳军骑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艳军(1968年4月14日出生)死亡,事故发生后,刘万成弃车逃逸,构成逃逸交通事故。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万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艳军无责任。2014年10月30日,在霸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原告杜建波与受害人王艳军之夫谢新辉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1、刘万成车损自行负担。2、刘万成赔偿王艳军车损修理费、受伤抢救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停尸费、运尸费、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60000元整(叁拾陆万元整)。该事故民事赔偿就此结案,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原告杜建波、受害人王艳军之夫谢新辉均签字、捺印。该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原告杜建波系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原告杜建波以原告王银子的名义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王银子自愿放弃保险利益请求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王银子与被告廊坊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原告杜建波以原告王银子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杜建波系肇事车辆冀R×××××号微型普通客车车主,享有保险利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未超出交强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被告应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财产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由被告给付10000元医疗费、财产损失2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丧葬费、死亡赔偿金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被告辩称因驾驶员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无诉权,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银子自愿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承担1250元,原告杜建波承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137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环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景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