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初字第36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3619号原告韦某,男,1984年1月1日生,汉族。被告马某,女,1984年6月29日生,汉族。原告韦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慧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生一子韦博仁。因被告缺乏应有的家庭责任意识、义务与感情,导致双方感情长期不和,吵架冷战不断,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韦博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被告马某辩称,原告陈述答辩人对家庭没有责任心,答辩人不认可,结婚前两年双方确实有些争吵,后答辩人意识到这样对双方均不好,所以2014年双方几乎没有什么争吵了。现在小孩比较小,为了小孩考虑,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3日生一子韦博仁。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脾气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书、出生证明等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永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