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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林桂灿、王自助、林进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林桂灿,王自助,林进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598号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住所地安溪县。被告林桂灿,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被告王自助,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被告林进旭,男,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与被告林桂灿、王自助、林进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蓬莱信用社负担。审判员  林建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志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