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烟台瑞和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文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瑞和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王文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瑞和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玲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艳梅,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城里街**号19-3-602。委托代理人:姜绍强、张惠玉,烟台福山博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烟台瑞和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和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4)福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艳梅,被上诉人王文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惠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文华于2011年5月到瑞和丰公司从事缝纫工作,瑞和丰公司未与王文华签订劳动合同,未给王文华缴纳社会保险费。王文华于2012年4月3日受到事故伤害,2013年7月3日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12月26日被鉴定为9级伤残。王文华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30元。2013年5月10日双方终止了劳动关系。因工伤待遇、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王文华至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解除与瑞和丰公司的劳动关系。2、瑞和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3、瑞和丰公司为王文华补缴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18日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4)第045号裁决:一、瑞和丰公司支付王文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0元(3130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2元(41303元/年÷12月/年×7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3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二、瑞和丰公司为王文华缴纳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的数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王文华承担。三、王文华的其他请求本委不支持。瑞和丰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瑞和丰公司不向王文华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17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9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2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2、判令瑞和丰公司不为王文华缴纳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18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数字为准)。3、判令王文华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工资表、公告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文华系瑞和丰公司职工,王文华受到事故伤害,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9级伤残,瑞和丰公司应支付王文华工伤待遇。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王文华受伤前平均工资3130元/月的标准计算9个月为28170元。2013年5月10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瑞和丰公司应支付王文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1303元/年的标准计算7个月为24093.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计算12个月为41303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应当由瑞和丰公司承担。以上王文华的工伤待遇共计93816.42元。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不予审理。王文华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可以认为王文华对仲裁结果的认可。原审法院与2014年11月26日判决:烟台瑞和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文华工伤待遇93816.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瑞和丰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瑞和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实际上岗时间是2012年1月1日,其工资标准为1500元/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文华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有误,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未就其该二项主张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法定义务。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上诉人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后,应当承担支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上诉人对其上诉主张没有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10元,由上诉人烟台瑞和丰家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守远审判员 衣振国审判员 姜松诚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车丽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