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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4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有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4125号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根山,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韦华、刘海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吴有强,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吴有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九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张保芝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 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