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文朋与被告盛晓萍、齐祥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朋,盛晓萍,齐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拜民初字第376号原告李文朋,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告盛晓萍,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被告齐祥(系盛晓萍丈夫),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拜泉县。原告李文朋与被告盛晓萍、齐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大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朋,被告盛晓萍、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朋诉称:2014年7月14日18时30时许,在齐某某家房后,我与盛晓萍因栽唐槭树一事(被告盛晓萍将原告李文朋已经栽好的豆苗拨掉,并栽种唐槭树)发生争吵,被告盛晓萍上前打我,孙某甲(系原告父亲)用拐仗阻止盛晓萍的打人行为,被盛晓萍抢下拐仗,并将我打伤。我又被齐祥推入路边的沟中,致我右额外伤。当日,我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医疗费合计6794.03元,我与被告就医疗及相关费用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6794.03元、护理费7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营养费500.00元、误工费6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交通费1900.00元、法医鉴定及病历复印费100.00元、豆苗损失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9094.03元。被告盛晓萍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李文朋在很多人的面前骂我,造成我的名誉损失。同时我已经接受了行政处罚(行政拘留10天并罚款500.00元),所以我不同意赔偿。被告齐祥辩称:我的意见与盛晓萍一致。本院依职权调取国富镇派出所对李文朋(2014年7月20日、2014年9月10日两份笔录)、盛晓萍、齐祥及孙某甲、宁某某、齐某某、孙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盛晓萍打原告李文朋,被告齐祥推原告李文朋倒在路边沟里的事实。被告盛晓萍对李文朋于2014年7月20日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盛晓萍只打原告李文朋两个嘴巴子,打原告的胳膊两下,其他的伤不知道原因;被告齐祥对该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盛晓萍先栽树在先,不存在薅豆苗一事;被告盛晓萍对孙某甲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盛晓萍只是打原告李文朋左胳膊两下,其他的伤不知道原因;二被告对宁某某的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齐祥只是用手挡原告李文朋一下,并没有推原告李文朋;被告盛晓萍对齐某某询问笔录提出异议,认为齐祥没有推原告李文朋;原告李文朋与被告盛晓萍、齐祥对其他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盛晓萍、齐祥对上述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对李文朋、孙某甲、宁某某、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有异议,通过对国富派出所对李文朋、盛晓萍、齐祥及当时在场证人的询问笔录所述的情况,足以证实二被告共同对原告李文朋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李文朋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病例、诊断、用药明细及住院费票据,证实原告李文朋在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医疗费花销合计6794.03元;被告盛晓萍、齐祥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内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证人孙某乙(系原告胞弟)证言,证实2014年7月14日晚10时,雇宁某某的车将原告李文朋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当时因现金不足,回家取行李及现金,两次往返路费300.00元及到法庭立案、开庭车费400.00元,交通费合计700.00元。二被告对该证言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拜泉县与国富镇之间的往返打车路费应为100.00元;被告盛晓萍、齐祥对原告交通费提出异议,由于事发当晚将原告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往返车费150.00元比正常车费稍高,且在合理的范围内,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被告盛晓萍将原告李文朋已经栽好的豆苗拨掉,并栽种唐槭树。7月14日18时30分许,二人因该地块的权属发生争吵,被告盛晓萍上前打原告李文朋(醉酒状态)两嘴巴,并挠了原告几下,后又被齐祥推入路边沟里,因沟里有杂物将原告右眼眶致伤,并流血。当日原告被送到拜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脑外伤1级);2、右侧眶伤裂伤;3、双侧眼部损伤(轻度视网膜水肿);4、右侧胸部外伤(软组织挫伤);5、腰部外伤;6、左侧髂外侧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0天,因原告李文朋与被告盛晓萍、齐祥就医疗等费用无法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受到的损失19094.03元。另查,拜泉县国富镇派出所对原、被告争执的土地进行现场勘验,并实地测量,证实该土地系村里给种地农户留的过车道(磨牛地),即不允许任何农户开垦种植农作物或栽树,归种地农户使用。该地块正对李文朋家地的北侧的事实。关于本案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问题,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李文朋的合理费用如下:1、医疗费6794.03元;2、误工费651.86元(23793.00元/年÷365天×10天);3、护理费651.86元(23793.00元/年÷365天×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天×10天×1人);5、交通费174.00元(150.00元+12.00元/人×2人)。上述款项合计为9271.75元。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文朋与被告盛晓萍因地块权属发生争执,被告盛晓萍未理性、平和等方式与原告协商沟通解决矛盾,而出手将原告李文朋致伤。被告齐祥在现场不但未及时制止被告盛晓萍的行为,继续将原告李文朋推倒至路边沟中,扩大了原告受伤程度,故二被告应连带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李文朋未采用有效的方式缓解矛盾,对事件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有次要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李文朋提出其帮助别人建造彩钢房,每天的工钱为200.00元,因原告李文朋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收入23793.00元计算,故误工费应计算为651.86元(23793.00元/年÷365天×10天)。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李文朋提出其住院期间由妻子靳某某护理,其妻虽户籍在国富镇清洁村,但长期在北京打工,每天工钱为70.00元,因原告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平均工资收入23793.00元计算,故护理费应计算为651.86元(23793.00元/年÷365天×10天)。关于原告李文朋提出交通费1500.00元,及在庭审中追加立案、开庭的交通费400.00元问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与原告自述其打车入院及出院后坐客车回家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支持直接、合理的交通费174.00元。关于原告李文朋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及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文朋未提供国家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及病历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豆苗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本案案由系健康权纠纷,对于其遭受的物质损失不应在本案中一并调整,原告李文朋应另行起诉。关于被告盛晓萍在庭审中提出原告用语言当众侮辱她及其已接受行政处罚就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六、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晓萍、齐祥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文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7417.40元,二被告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李文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0元减半收取133.50元,被告盛晓萍、齐祥负担诉讼费52.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大朕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