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民初字第1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单某甲与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某甲,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930号原告:单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某,泗水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士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某。原告单某甲与被告黄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某甲诉称,2014年10月10日5时30分,被告黄某驾驶鲁H×××××轿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我发生碰撞,致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8万余元。被告黄某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第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第二,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300元;第三,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根据相关实施和法律做出公正裁决。该车实际车主系孔某,布超包的孔某的车,又将白天的运营包给了我,我与布超不是雇佣关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交强险保险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果构成保险责任,且无免赔情况,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医疗费仅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5时3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泗水县泉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收路口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单某甲发生碰撞,致鲁H×××××小型轿车受损,原告单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单某甲无责任。原告单某甲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64天,从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2月12日,花费医疗费36457.77元,其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脑内血肿、头皮血肿、皮肤裂伤;2、胸部外伤、多处肋骨骨折(3-9肋)、胸椎棘突骨折(3-10胸椎棘突)、双侧胸腔积液;3、左侧耻骨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5、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2014年11月13日,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607元,其CT检查报告单记载: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膜增厚、左侧胸腔积液、左侧第3-9肋骨多发骨折、T3-10棘突多发骨折,建议一个月后复查确定隐匿性骨折;L3、L4棘突骨结构紊乱、肝右叶囊肿可能、胸腰椎骨质增生、以上建议结合病史,必要时复查。原告另主张交通费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3000元。2015年1月10日,济宁正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单某甲交通事故致:1、T3-10、L3、4棘突骨折,属九级伤残;2、左侧3-9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单某乙、孙子单某在院陪护。山东泗水爱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单某丙系其单位正式员工,2014年7月份发放工资5278.4元,8月份工资4446.2元,9月份工资3553.4元,10月份发放9天工资共计2226.2元,从2014年10月10日请假护理亲属单某甲,请假护理至今未上班,停发工资。原告提供其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1月20日银行工资发放流水,证实其事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426元,因护理其工资被扣发;并提供其经济宁市人社局备案的与单位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佐证。鲁H×××××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一份。被告黄某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93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某驾驶鲁H×××××小型轿车与原告单某甲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黄某发生事故时系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及控制人,其与车主孔某及承包人布超之间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黄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单某甲与被告黄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黄某赔偿原告单某甲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等保险公司赔偿外的其他损失共计6300元,已支付9300元,超支3000元,由原告单某甲返还给被告黄某;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双方之间无其他争议。原告单某甲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37064.77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单某乙按一般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陪护64天,计款3200元;护理人员单某丙按其月平均工资4426元计算,每天147.53元,陪护64天,计款9441.92元,合计12641.9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64天,计款1280元;4、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赔偿5年,乘以伤残等级24%,计款33916.8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6、残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残后需要护理的情况,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医嘱,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86503.49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单某甲损失86503.4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单某甲退还被告黄某超支款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由原告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