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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美华与瓦房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美华,瓦房店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大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美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瓦房店市公安局,住所地瓦房店市西长春路一段七号。法定代表人:孙强,局长。委托代理人:梅林祥。委托代理人:李岩。上诉人孙美华因公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行初字第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美华及被上诉人瓦房店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梅林祥、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27日对孙美华作出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5月26日6时许,孙美华到北京天安门非上访地区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决定给予孙美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为:2014年5月26日6时许,孙美华等人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非上访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查获,移送至瓦房店市公安局处理。瓦房店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孙美华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已交付执行完毕。孙美华不服,于2014年7月3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瓦房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瓦政行复字(2014)第5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孙美华仍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判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确定瓦房店市公安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根据本院庭审质证并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孙美华实施了到非信访接待区进行上访的行为,瓦房店市公安局据此认定原告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对孙美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孙美华提出瓦房店市公安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重复处罚,因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的种类,故孙美华的该项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孙美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美华负担。孙美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理由是:我们因失地问题与同村30多人一起到北京寻求解决办法,由于到北京时间较早,便到天安门广场看升旗仪式,经过安检时,被北京警方拦下。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大公(瓦)行罚决字(2014)第282、275、28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三个人是一起去天安门观看升旗仪式的,但是处罚决定认定的时间却不同,由此能够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瓦房店市公安局办案程序违法,只有一个警务人员制作询问笔录,但是相关材料却是两个人签字,并且瓦房店市公安局没有给上诉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法定程序。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瓦房店市公安局答辩认为,2014年5月26日上诉人到北京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区上访,扰乱了该地区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北京天安门不是信访接待区,上诉人在主观明知的情况下,还到北京天安门非信访接待区上访,主观上具有扰乱该地区公共秩序的故意,上诉人居住在本局管辖的行政区域内,因此本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因此本局依法对上诉人给予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正确。本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均是两名办案民警依法进行的,没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上诉人主张调查询问时只有一名办案民警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局在对上诉人依法履行处罚告知时,已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上诉人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均履行了告知,但上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孙美华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82号)。瓦房店市公安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孙美华的询问笔录;2.大连市委市政府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大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的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的训诫书;3.孙美华的身份信息。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证;3.调查询问笔录;4.通(告)知记录;5.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行政处罚审批表;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2、3是依法调取,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供的程序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程序,予以采信。对于孙美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上述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瓦房店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2014年5月26日孙美华到北京天安门非信访区上访,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提出处罚决定认定的时间不同能够证明瓦房店市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其认定违法行为的时间系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训诫书认定的时间,故被上诉人的认定有证据佐证,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一名警察办案,但是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瓦房店市公安局经过调查、告知,在处罚幅度内对上诉人予以行政处罚,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美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