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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史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史某甲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91年1月13日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秋静,女,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玉华,女,衡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何某乙,男,1992年3月2日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何玉丽,女,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某某,男,1989年8月10日生于江西省赣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政杰,男,江西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6月19日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滕淑芝,女,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甲,男,1992年6月18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8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史某甲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国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东海、陈上游参加的合议庭。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依法于2014年11月27日通知衡南县公安局民警夏国良、肖敏出庭作证,于2014年11月28日向衡南县看守所调取2014年10月10日16时34分至17时56分提讯信息和讯问音像资料(因超过十五天保存期,无法提取监控视频)。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增斌担任法庭记录。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龙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秋静、李玉华,被告人何某乙及其辩护人何玉丽,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政杰,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滕淑芝,被告人史某甲,办案民警夏国良、肖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案人员众多,案情复杂,社会影响大,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申请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史某甲,被一个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公司”传销组织先后骗至该组织在本县云集镇租住的窝点,不同程度地受到人身自由的控制,被强行接受上课“洗脑”,搜取随身所带的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物品,被迫向该组织购买了2800元或更多的虚构的产品,由“帅哥”、“美女”成了该组织的“老板”。之后,他们在该组织的“主任”的安排下,对以后被骗来的“帅哥”、“美女”的反抗予以压制,对他们搜身,24小时看守,电话外听,“上课洗脑”,灌输暴富理念,直至被害人被迫交钱购买“产品”,或者将他们送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庭提供了五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易某某、冯某某、何某丙、蒙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衡南县看守所对被告人张某甲进行身体状况检查的检查表一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史某甲利用传销组织,以非法拘禁、言语威胁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强迫被害人交钱购买虚构产品,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辩称:抢劫她不知道,东西是自愿拿出来的,都放在他包里,点清楚了,易某某走时东西都给他了。应该是非法拘禁罪。辩护人李秋静、李玉华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非法拘禁罪。她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占有财物,指控抢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何某某是从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何某乙辩称:他没有使用暴力和言语威胁,不应该构成抢劫罪;他只是看守他们几天,对非法拘禁罪他不太清楚,如是构成犯罪,他认罪。辩护人何玉丽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何某乙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定为非法拘禁罪;他没有拘禁冯某某和易某某,只是和蒙某某呆了一晚。他是从犯,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应判处管制或者拘役。被告人曾某某辩称:他没有使用暴力,也没有占有财产,只是对财物现场清点。如构成犯罪,他认罪。辩护人刘政杰的辩护意见:对本案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只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一份证据证明他有实施殴打、侵害新成员的行为。他是从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张某甲辩称:他没有使用暴力、没有威胁、不会做伤天害理的事情。抢劫罪不成立。如果非法拘禁,他只是在里面讲课,自己也是受害人,没有办法。其供述都是办案单位刑讯逼供出来的。如果构成犯罪,他认罪。辩护人滕淑芝的辩护意见: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抢劫罪与事实和法律相悖,他没有抢劫的共同故意和事前通谋,没有抢劫行为,没有得到好处,不构成抢劫罪。他是从犯,也是被解救的对象,参与非法拘禁的人数很少,建议免予刑事处罚,顶多判处拘役,坐多久算多久。被告人史某甲辩称:他是(9月)22日才进的那个家,连冯某某的名字都不知道,只是看管了几天。他不认识何某丙、蒙某某。如果构成犯罪,他认罪。经审理查明:在衡南县云集镇有一个自称是“天津天狮生物公司”的传销组织,该组织有几个窝点进行传销犯罪活动。组织人员由低到高分别是:业务助理、业务代表、主任、经理和高级经理五个级别。其中前两级人员被统称为“老板”,直接受命于“主任”,“主任”是该组织在云集的最高级别。一、两个“主任”控制一个传销窝点,即他们的“家”。每个窝点有十几号人不等。几个“主任”的利益捆绑在一起,信息共享。该组织利用QQ聊天的方式,以帮助找工作、结交男女朋友为诱饵,骗来自己的亲友、同学、熟人和网聊结识的人进入他们的“家”。新来的男孩称“帅哥”、女孩称“美女”。一旦进入窝点就被锁在室内。在“主任”的安排下,“老板”们一般都会对“帅哥”、“美女”进行人身限制、陪他们打牌、聊天、下棋,给他们“上课”,连续不断地宣扬只要交了2800元购买“产品”,就会成为“老板”,买的“产品”越多,挣得也越多。一个“老板”发展一个新成员(购买一份“产品”2800元)就能提成300元,“主任”也能提成30元/人。因此,“主任”首先要做的是告诉“帅哥”、“美女”他们公司的不成文规矩,把手机、身份证、银行卡、现金等随身物品交给他们统一保管。如果不愿意或者反抗,“老板”们就会将新人摁住,使其不能反抗,或者强行搜身,或者由骗他们来的人劝导。“帅哥”、“美女”们不管是吃饭、睡觉,还是洗澡上厕所都会有人守着,毫无人身自由。直到他们交了钱方可有一定的自由。为了防止被害人透露信息或者报案,“主任”亲自或者安排“老板”监听通话,秘密把他们送到火车站。被告人何某某于2014年6月被其男友刘某甲骗到云集,8月份她又将其弟何某乙骗过来,被告人曾某某于2014年7月31日被邱某某骗到云集,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被陈某甲骗到云集,史某甲于2014年9月3日被史某乙骗到云集。他们在经历了非法拘禁,上课洗脑后,自觉或不自觉地被该组织宣扬的“赚钱理念”所动摇,购买了该组织根本不存在的“产品”,成了该组织的“老板”。他们便在“主任”的安排下,对比他们后被骗进来的被害人冯某某、易某某、何某丙、蒙某某等人实施非法拘禁。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害人冯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被何某某诱骗到云集,进了周某某“主任”(另案处理)的“家”。一开始冯某某表现出不配合,被张某甲、刘某乙抓住肩膀,罗某某、刘某丙(均另案处理)从其身上搜取手机、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和史某甲参与看守,其中被告人何某乙只参与最后两小时的看守。2014年9月23日冯某某被迫购买了一份“产品”,2800元。被害人冯某某前后一共被非法拘禁八天。2、被害人易某某是2014年9月16日被同学刘某丁“主任”(另案处理)骗到云集周某某“主任”的“家”。在被非法拘禁的六天里,被告人何某某、曾某某、张某甲、史某甲,还有李某某、杨某某、陈某乙、覃某某参与看守或“上课”。因其一直反抗,没有购买“产品”。于2014年9月21日被送往衡阳火车站,易某某随后报警,五被告人于9月23日被抓,冯某某得以解救。3、被害人何某丙通过微信认识一女孩习某某。2014年9月6日习某某和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租的士从衡阳火车站把何某丙接到云集“主任”邱某某、李大亮(均另案处理)的“家”。9月26日被解救。在被非法拘禁的二十天里,被告人何某乙与王某某(另案处理)、魏某某、胡某某、郭某某、朱某某、黎某某等人参与看守。4、被害人蒙凡旗是2014年9月18日被席苗苗(另案处理)骗到邱某某、李某某的“家”。被告人何某乙参与第一晚的看守。蒙某某在被非法拘禁的九天里被迫购买了“产品”,直至9月26日下午被公安机关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史某甲均不持异议,且有其供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冯某某、易某某、何某丙、蒙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和本院调取的提讯被告人张某甲的记录信息表一份,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史某甲从被害人转化为被告人,其心里充满着急于发财的幻想,因而,在其“主任”们的安排下,对被害人冯某某、易某某、何某丙、蒙某某等人的人身自由予以非法限制,以期通过发展新成员从而达到提成挣钱的非法目的。其行为特征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素,因而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定性不准,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五被告人及各辩护人均提出五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因为他们没有共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也无事先通谋,客观上并未使用暴力或威胁手段而劫取财物,事实上也没有获得财物,他们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本院对该观点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甲提出其供述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造成的,其辩护人滕淑芝书面向本院申请非法证据排除。本院依法调取了提讯信息,通知办案民警夏国良、肖敏出庭作出说明,他们向本庭提供了一片讯问被告人张某甲的光碟,经与滕淑芝、肖敏一起观看,均无法排除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讯问采用刑讯逼供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其余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被害人冯某某、易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了对被害人冯某某和易某某的看守。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对此未提出异议。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是受“主任”安排非法拘禁被害人,其人身自由也受限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李秋静、李玉华认为:何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处以缓刑。被告人何某乙的辩护人何玉丽认为,何某乙系从犯,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刘政杰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系从犯、初犯,认罪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滕淑芝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参与非法拘禁的主观恶意性极小,没有使用暴力,参与拘禁的人数也少,所起的作用也少,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顶多判拘役坐多久算多久。本院认为,各辩护人对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的考量客观,但忽视了各被告人的非法拘禁犯罪行为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不利于对非法传销活动的严厉打击,但辩护人刘政杰对被告人曾某某的量刑建议符合量刑规则,本院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五被告人均系从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何某某、何某乙、曾某某、张某甲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史某甲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是基于以抢劫罪量刑的建议,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三、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四、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五、被告人史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二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国生人民陪审员  江东海人民陪审员  陈上游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增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