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忠良与被告梁春平、张忍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良,梁春平,张忍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39号原告王忠良,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住永济市开张镇。被告梁春平,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永济市开张镇。被告张忍宁,男,出生年月日不详,住永济市开张镇。原告王忠良与被告梁春平、张忍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梅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晓红、人民陪审员王宝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良、被告梁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忍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良诉称:被告梁春平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3月8日,先后分五次共从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1.35分,其中2012年12月26日的借款30000元由被告张忍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春平辩称:原告所诉5笔借款及5张借据均属实;借款实际借的很早,在借据落款日期之前的利息均已结清后重新出具的借条;借款时未提前扣除本金,不存在计算复利的问题。被告张忍宁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4日,被告梁春平向原告王忠良分别出具金额为5000元、10000元的借条各一张,均约定2013年5月24日归还,月利率1.35分。2012年6月27日,被告梁春平向原告王忠良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2年8月27日归还,月利率1.35分。2012年12月26日,被告梁春平向原告王忠良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12月26日归还,月利率1.35分,担保人张忍宁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该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梁春平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梁春平、张忍宁协商延期还款事宜,被告张忍宁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关于我给梁春平担保的贷款30000元,因其经济暂时紧张,望暂缓些时间,本人仍然继续给梁春平担保西开张张忍宁20**年6月23日忍宁”的延期保证书。2013年3月8日,被告梁春平向原告王忠良出具金额为15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2013年6月8日归还,月利率1.35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张忍宁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当时约定是延期三天。被告梁春平认为借款之时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同时说明2014年6月23日出具的延期保证书是由被告梁春平书写,落款日期后被告张忍宁亲笔书写“忍宁”,未明确约定延期多长时间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忠良与被告梁春平之间的五笔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分别自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成立生效。双方对原借款利息结算清偿后,被告梁春平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在新借据落款日构成新的五笔债权债务关系。其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月息1.35分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梁春平应当按约还本付息。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忍宁在2012年12月26日的借据担保人处的签名、2014年6月23日延期保证书上的签名是在受胁迫或欺诈之情形下所为,故原告王忠良与被告张忍宁之间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亦成立并生效。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及2014年6月23日的担保书明未约定保证责任方式及保证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6个月。2014年6月23日的延期保证书,因原、被告关于延期的期限各执一词且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原告王忠良依法可以随时在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要求被告还款,原告王忠良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亦在保证期内,被告张忍宁依法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忍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忠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梁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忠良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3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梁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负连带责任归还原告王忠良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1.3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忍宁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梁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王忠良借款人民币15000元及以此为本金自2013年3月8日起按月利率1.35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忠良负担150元,被告梁春平负担1000元,被告张忍宁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 博审 判 员 崔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宝霞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吴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