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李文锋与黄安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英法浛民初字第33号原告李文锋,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被告黄安馨,男,英德市人,住英德市。原告李文锋诉被告黄安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少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安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经允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锋诉称,2010年由于经济影响,被告石刻生意周转资金不过来,于是向原告李文锋借款用于生意周转及购买新机器,原告李文锋于2010年3月10日借款65000元给被告黄安馨(有借条),借款时约定该借款被告必须在2013年3月底还清,逾期后被告除了期间还过一次数百元款后就一直借口无钱归还,迟些再还,后来还不见人,电话号码也换掉,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安馨还清原告李文锋的65000元本金及借款逾期后(2013年3月1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的利息4倍一并还清。原告李文锋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4.转账凭证(原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65000元。被告黄安馨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借款共65000元给被告用于生意周转,其中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入被告的账号1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55000元。并于借款当天由被告黄安馨写下借条,内容为“借条/本人黄安馨,男,汉族,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向李文锋,男,住址广东省英德市.借款陆万伍仟元(¥65000),于二零零叁年叁月底全部归还。逾期不还清,后果自负。本借条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后生效。借款人:黄安馨(按有指模)/2010年3月10日”。后于2013年12月20日原告李文锋写下收据,内容为“收据/现收到黄安馨还款200元,剩下款项于2014年1月1日还清。/2013年12月20日/签名:黄安馨(按有指模)。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李文锋确定要求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4倍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安馨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65000元,有2010年3月10日被告写下欠条为凭,被告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借贷关系,现有证据显示该借贷合同没有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借贷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原告已如约支付给被告借款,而被告只在2013年12年20日归还过200元,便再无证据显示被告归还过本金,被告超过约定的还款期未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的借贷关系,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文锋诉称被告借款时口头承诺可以按照逾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安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安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还清欠原告李文锋借款64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12.5元,由被告黄安馨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将本案受理费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办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少坚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林 愈附:一、本院标的款的帐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3357747345。如当事人要汇款到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的案号附上,否则无法确认案号,无法入账。二、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