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二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令卿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卿,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二初字第17-1号原告王令卿,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清河县。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王呈肖,男,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王令卿诉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住所地在石家庄市新华区,原、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的事由,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其与被告的交易地是被告在清河县承建的建筑工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合同履行地位于本院辖区,本院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并无不妥,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玉松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张晓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