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一终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利新与被上诉人裴廷双、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新,男。委托代理人王振友,系盖州市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廷双,男。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丁玉梁,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林超,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盛辛,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吕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颖,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营口市。负责人孙夏方,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利新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4)盖民一初字第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利新及委托代理人王振友,被上诉人裴廷双的委托代理人XX,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盛辛,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被上诉人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盖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利新于2013年8月22日16时许,驾驶自有的辽H696**号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瓦房店市许屯大岗寨路段与前同向行驶的被告王明宽驾驶的被告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所有的辽H616**号中型货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乘坐在被告张利新车上的原告裴廷双受伤,车辆受损。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调查证人、拍摄现场照片等证据后,分析事故成因认为:“张利新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未做到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过错。王明宽驾驶机动车载货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过错。”并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瓦公交认字(2013)第114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新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明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张利新车的裴廷双无事故责任。”原告裴廷双受伤后于2013年8月22日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临床诊断“失血性休克、右股骨开放性骨折、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大腿开放性伤口、双肺挫伤、右胫前动脉断裂。”住院4天后,于2013年8月26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右股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右大腿、小腿软组织广泛撞裂伤、右大腿下段前内侧皮肤缺损并脱套伤、右小腿中下段胫前皮肤缺损并脱套伤、左大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于2013年12月11日10时治愈出院。病案首页记载实际住院天数为107天,两次住院天数应为110天。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级别期有44天为一级护理,一级护理应为2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扶双拐离床功能锻炼,警惕摔倒;3、继续规范治疗;4、定期复查;5、病情变化随诊。经本院委托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对原告裴廷双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营开中心医院法鉴(2014)临鉴字第36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裴廷双因车祸致右下肢多发骨折、肌肉血管损伤术后遗功能障碍为Ⅷ(捌)级伤残。”原告裴廷双为农业户口,2000年3月1日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注明,户口登记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水泉乡三邻村。1994年12月30日与高德凤(身份证号码232101197205022448)登记结婚,婚生女孩裴宇航,现年16周岁,学生,身份证号码232101199807215246。有户口登记卡、结婚证、盖州市公安局西城公安分局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暂住人口登记载卷为凭证。现居住在辽宁省盖州市西城永安村13号1-750。(自有)房屋产权盖字第600060418号,房权所有人裴廷双、房屋坐落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铁西社区水果南里。原告裴廷双受伤前受雇于盖州市周记豆制品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收入3,400.00元人民币。因2013年8月22日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停止工作、停发工资,有豆制品加工厂出据的工资表、误工证明和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载卷为凭证。被扶(抚)养人,母亲范垂芝,现年76岁,身份证号码232101193805065224,农业家庭户口,与原告裴廷双共同生活,婚生两名男孩,裴廷军、裴廷双。被告张利新自有的辽H696**号大货车2013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5日二十四时至,以张利新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座位险15万元(3人每人15万元)。于2012年8月28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7日二十四时止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限额。辽H616**号大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肇事车辆的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间。原告裴廷双支付的相关费用和造成的相关损失情况1、医疗费119,5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3、护理费14,765.52元;4、误工损失费44,200.00元;5、交通费1,321.50元;6、残疾赔偿金及被扶(抚)养人生活费153,468.00元+被扶(抚)养人18,931.50元,总计175,104.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0元;8、鉴定费1,200.00元。合计367,647.5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6,385.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支付抢救基金10,000.00元,原告对上述垫付款均承认。原告尚需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盖州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审查并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2、原告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是否合法、鉴定依据是否充分、适用标准是否规范,是否可以作为原告享受伤残赔偿金待遇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是否真实,是否具有证据的证明力;4、保险公司如何进行赔偿;5、垫付款如何处置;6、如何适用法律。基于上述争议的焦点问题,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及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审查,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与证据的效力:1、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瓦公交认字(2013)第1140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事实清楚、调查证据充分、事故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该事故认定书系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经本院委托营口开发区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裴廷双的伤残程度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适用标准规范,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享受伤残赔偿待遇的重要依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据,来源真实、客观、合法,具备了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基本要件,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4、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系被告张利新为主要过错责任,被告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王明宽为次要过错责任。因此,张利新应负事故70%的赔偿责任。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应负事故的30%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张利新的辽H696**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险3人每人5万元,因原告裴廷双系该肇事车辆车上人员,故该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5万元的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辽H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30万元限额。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事故的责任比例在扣除另一保险公司交强险和车上人员座位险后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营口万达电器有限公司的辽H616**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在12万元的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应扣除抢救基金10,000.00元。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有自己的固定住所,家庭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回复意见,且原告裴廷双的妻子、女儿的户口性质均为城镇居民。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裴廷双的残疾赔偿金的待遇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裴廷双的母亲已年迈,同原告家庭生活居住在一起,由原告赡养,因此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5、原告在得到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张利新的垫付款在扣除其应负担的各项费用后,剩余部分予以返还。原告的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待实际医疗行为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6、本院按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公安厅《关于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数据》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鲅鱼圈支公司赔偿原告裴廷双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已扣除抢救基金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裴廷双的各项损失人民币73,934.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城区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四、被告张利新赔偿原告裴廷双的各项损失人民币29,227.42元。(已扣除垫付款)五、鉴定费1,200.00元,由被告张利新负担。上述1-5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给付。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4.00元,其他诉讼费140.00元。合计5,784.00元,由被告张利新负担。上诉人张利新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和被扶养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居住和工作收入情况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伤残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的长期生活在城市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的情况。l、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现居住地为城镇、也不能证明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系虚假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连续提供了自己的房产证、盖州市西城永安村出具的居住证明、东城办事处出具的暂住证、盖州市周记豆制品厂出具的工作证明等,被上诉人之所以提供上述所有的证据,都是为了想证明自己常年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但是却不知自己提供的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充分暴露了证据的虚假性。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登记时间为2010年10月13日、盖州市西城办事处永安村出具的长期居住证明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可是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出具暂住证的时间却是2013年10月l0日,被上诉人怎么可能既在盖州市西城永安村长期居住,又在盖州市东城办事处长期居住显然上述证据相互矛盾、存在虚假性。并且被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13年8月22日,在医院住院治疗107天,于2013年12月1日治愈出院,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又如何到盖州市东城办事处办理的暂住证这份证据就是一份假证。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固定工作,只是一个跟车卸车的临时工,又怎么到盖州市周记豆制品厂工作了上述所有证据相互矛盾,不应采纳,故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的母亲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始终居住在户籍所在地,并没有居住在辽宁省盖州市,故被抚养人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二、一审法院判决按照每日133.33元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在城镇并没有固定的收入,也没有在盖州市周记豆制品上班,只是一个跟车的装卸临时工,其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认真查清事实,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彻底纠正一审判决的不当之处,依法改判,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89,169.27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上诉人裴廷双认为原判正角,应予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称已赔偿完毕。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已赔偿完毕,并同意上诉人意见,保留交强险的追偿权。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裴廷双在盖州市西城办事处购买房屋且于2010年10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证书中所记载的房屋座落于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铁西社区水果南里,故上诉人张新所称被上诉人裴廷双不能证明自己现居住地为城镇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裴廷双自原居住地迁来盖州市后,确以在城区打工收入为家庭生活来源,原审法院基于此实际情况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裴廷双的残疾赔偿金的待遇标准并无不当。另因被上诉人裴廷双的母亲与其共同生活,原审法院对该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亦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张文生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