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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9-05-15

案件名称

马体成、马杰成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泸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马体成;马杰成;王文光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泸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体成,男,1980年7月27日生,回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泸西县。2004年6月15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7年5月2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焦跃忠,云南鹏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杰成,男,1992年12月22日生,回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亚自忠,云南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文光,曾用名王友良、王友亮,男,1977年4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泸西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泸西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泸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张映科,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林冲,云南云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4]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体成、马杰成、王文光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熊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体成及其辩护人焦跃忠,被告人马杰成及其辩护人亚自忠,被告人王文光及其辩护人张映科、杜林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体成为了获取报酬,明知他人加工烟丝,还帮助他人租赁场地、雇佣工人、参与管理,帮助他人在泸西县加工烟丝。被告人王文光为了获取报酬,明知他人加工烟片,还将自家房子内的一仓库租赁给他人加工烟片,并在其中参与管理获取报酬。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马体成未经许可,安排被告人马杰成驾驶一辆无牌号白色解放小卡车从泸西县吾乃白村王文光家无证运输烟片至泸西县,当日11时许,马杰成驾车(载装烟的工人)行至泸西县客运站旁时,被泸西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查获,后泸西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马杰成所驾货车进行了勘验检查,经勘验,马杰成所驾货车共装载有烟片214包,上述烟片经称量总净重达3625千克,经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烟片价值人民币224439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体成、马杰成、王文光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非法经营,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体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解他不认识王文光。他帮老刘带话给马杰成去拉烟。被告人马体成的辩护人认为,马体成自愿认罪,愿意积极缴纳罚金,且在犯罪过程中帮他人租赁场地、找工人,起到辅助作用。案发后其家属将制烟设备上交。根据马体成的身体健康状况和上述情节,希望对马体成判处拘役或者缓刑。被告人马杰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供述烟是去王文光家装好,要拉到马体成家。之前用同样的方式拉过烟。马体成给了他一把钥匙。被告人马杰成的辩护人认为,马杰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的案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马杰成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为赚取一定的运输费用而从事烟叶运输,其属于从犯,马杰成已知错,愿意积极缴纳罚金,希望对马杰成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文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王文光的辩护人认为,王文光提供场地,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王文光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王文光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体成明知他人违法加工烟丝,为获取报酬,帮助他人租赁场地、雇佣工人、参与管理。被告人王文光明知他人违法加工烟片,为获取报酬,将自家房子内的一仓库租赁给他人加工烟片,并参与管理获取报酬。2014年7月1日,被告人马体成,安排被告人马杰成驾驶一辆无牌号白色解放小卡车从泸西县吾乃白村王文光家无证运输烟片至泸西县马体成租赁的仓库,11时许,马杰成驾车行至泸西县客运站旁时被查获。经清点称量,马杰成所驾货车共载有214包共计3625千克的烟片。经鉴定,该烟片价值人民币22443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7月1日泸西县烟草专卖局移送本案至泸西县公安局,泸西县公安局于同日对该案立案侦查。2.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日联合执法人员在白水镇客运站路段设卡拦截一辆无号牌白色解放小卡货车,执法人员在该车上查获烟叶和车上的人员马杰成等人。2014年7月7日昆明市公安民警在盘龙区联盟酒店612号房间抓获网上追逃人员王文光。2014年8月2日23时许,民警在泸西县旧城镇马槽冲路段设卡查缉抓获驾驶云G×××**奇瑞轿车的网上追逃人员马体成。3.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2004年6月15日马体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3年11月28日起至2008年11月27日止,因减刑于2007年5月27日提前释放。4.证人马某1、马某2、马某3、马某4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9时许,马杰成开着车到白水镇××××村接他们。四人跟着马杰成坐车到白水镇××××第一家,马杰成将车开到该家人的院心里,他们从屋里搬出烟包装上车。烟包所装的烟是剔除烟骨头后打包的烟片。马某2、马某3证实烟叶是帮马体成拉的,烟要拉到马体成家下烟。马某4证实工钱是马体成支付,马体成是管厂的,马杰成带有一把马体成管理的工厂的钥匙,每次都是他们开车到后自己开门下烟,他帮马杰成装过两次烟片,都是拉到杨某家的仓库。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是王文光的媳妇。她家侧面的石棉瓦房租给外地男子用来加工烟叶。2014年7月1日早上,有5个人到她家装烟。6.证人马某5证言,证实其本人曾用名杨某。2014年3月的一天,马体成出16000的租金租他家村子河边卖化肥的几间房子,他女儿理好租房协议到马体成家签字。7.证人马某6证言,证实马体成跟他说亏多了,让他帮补点。之后马体成来他家把机器设备搬走,后来听说是租马某5家的房子加工,他去过马某5家房子那里看,设备除了锅炉和进门的筒筒不一样,其他设备基本和在他家时是一样的。8.证人马某7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底到2014年6月期间,他见过巨木马体成的工人马某1、马某2、马某3来仓库拉过生产出来的烟片。巨木的马体成也在加工着烟丝,也是跟着福建人干,这个福建人叫王大头。9.证人马某8证言,证实2013年6月,王大头将设备搬到马某6家,切了一个月左右的烟丝后马某6不同意在其家干,到了2013年11月、12月左右的时候,王大头将设备搬到了巨木马某5(又名杨某)家的房子那里去干,他看到是马体成在那里负责管理的事情经过。10.现场称量记录,证实2014年7月1日,泸西县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对查获的烟叶进行过磅称量,马杰成驾驶的无牌照号白色解放牌轻型小卡货车上载有烟叶214包,净重3625公斤。11.涉案烟叶质量检验报告,证实泸西县烟草专卖局委托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涉案烟叶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有等级的烟叶100%。12.鉴定意见及告知,证实对查获的无牌照货车上载有3625公斤烟叶进行鉴定,价格为224439元。已将鉴定意见告知了被告人。13.辨认笔录,证实马杰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10号(李某)系7月1日在吾乃白某王某1家中看着他们装烟的女人。马杰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9号(王文光)系吾乃白某的王某1。马杰成通过照片辨认,辨认出4号(马体成)系叫其帮忙拉烟的男子,是其表姐夫。马杰成辨认出马体成拿给其开仓库的钥匙。14.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8日,泸西县公安局依法从马体成处扣押了烟叶切丝机1台、润叶振槽1套、输送带2条;2014年8月7日,泸西县公安局依法从马学普处扣押了卧式蒸汽燃煤锅炉1个,烘干机1个,真空回潮机1个,回流机1个;2014年7月2日,泸西县公安局依法从马杰成处将涉案的白色无牌证小型货车、3625公斤初烤烟叶、酷派手机以及一本笔记本进行扣押;笔记本内记载的内容与马杰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马杰成多次到王某1、马某9、马志高等人家拉烟叶的数量。2014年7月10日,泸西县公安局依法从李某处扣押了烤烟打片机1台、锅炉1台、金立手机1部以及租房协议1份。笔记本一本、钥匙一把移送至本院。15.证明,证实泸西县烟草专卖局出具证明证实马杰成、马体成均未到该局办理过烟草专卖准运证手续。16.租房协议,证实王某1与李有祥于2014年1月20日签订租房协议,王某1将位于白水镇××××白村家中的北头大砖房租给李有祥,时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租金1500元一次付清的情况。17.房屋租赁合同书,证实2014年3月1日王定生将化肥仓库租给马体成,租期一年。18.通话清单,证实马杰成与王文光、马某4、马体成有通话记录;马体成与马杰成有通话记录的情况。马体成使用号码186××××****与马杰成使用号码159××××****在2014年6月通话频繁。19.被告人马体成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4月的一天,他认识了老刘,之后他就帮助老刘租马某5家的地,老刘跟他谈好支付给他10000元钱,等老刘的房子盖好之后,由他找人来上班。他只是打工的,他负责帮助老刘租地,有时在村子外放哨,去拉烟丝的人是跟老刘联系。20.被告人马杰成供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21时许,马体成打电话叫他第二天去松树地村叫上装烟的人去王某1家装烟。7月1日9时许,他开着他的白色解放牌小卡货车从桃园村到松树地村打电话给马某4后,马某4、马某3、马某2和马某1来到他车上,他载着四人到吾乃白某,到吾乃白某后他打电话给王某1,他进入村子红大门的一家,王某1的媳妇开门后,他们进去装烟,烟全部是绿色的编织袋装好的。烟装好后,准备拉去巨木。11时许,在白水镇客运站旁被查获,车上有214袋烟片,净重3625公斤。马体成拿了一把钥匙给他,他拉烟到马体成家时自己开门进去,将烟放在马体成家的仓库。马体成家的仓库在巨木村口,是马体成租的。在马体成的仓库里有一个大锅炉、一台机器、一个槽槽和几个筒筒。他未到烟草部门办理过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相关手续。他家在巨木马友华家盖的房子处住了三四年,2013年他看见在他家里安了一些设备,有一个锅炉、一台打片机、三个槽槽和一个筒筒。马体成说好给他400元一天的运费,他去王某1家装烟时两次看过王某1家在加工烟片。在王某1家大门左边石棉瓦房处有一个锅炉,石棉瓦房耳房里有一个打片的机器。21.被告人王文光供述及辩解,他的曾用名王某2、王某1。2013年4、5月,他跟湖南的小李签订了租房合同,将他家里的6间石棉瓦房租给小李加工有机肥。合同签订后几个月,小李就将加工烟叶的打片机拉到他家。他帮助小李管理加工烟片的事情,小李每个月给他1000元。2014年5月底,帮马体成拉烟叶的小娃拉了一车烟来,大概有八九十包烟,帮马体成拉烟的姓马的小娃会跟他联系到他家拉烟。2014年7月1日14时许,马体成领着人到他家拉走了两车。当天上午他没有在家。上述证据来源和取证程序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合法成立,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体成、马杰成、王文光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明知他人非法经营烟草违法犯罪行为,而仍帮助运输、管理或提供便利条件,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属于共同犯罪。三被告人明知他人非法经营,提供便利条件,属于从犯,且三被告人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杰成、王文光到案后如实供述,坦白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焦跃忠关于对马体成判处拘役,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体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杰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文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四、涉案物品笔记本一本、钥匙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 智审 判 员  张 黎代理审判员  陈克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沈丽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