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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法执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刘某香与刘某祥离婚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香,刘某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蓝法执字第191号申请执行人刘某香,女。被执行人刘某祥,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香与被执行人刘某祥离婚纠纷一案中,已执行被执行人财产2979.8元,现被执行人刘某祥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蓝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蓝法民一初字第15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刘某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代理审判员 魏  圆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着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