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萝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世华、姚景双、孙百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世华,姚景双,孙百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萝商初字第147号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邹亚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江,男,汉族。被告王世华,男,汉族。被告姚景双,男,汉族。被告孙百超,男,汉族。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世华、姚景双、孙百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振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萝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蒋玉江,被告姚景双、孙百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世华于2013年3月19日从宝泉岭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于2013年3月21日从宝泉岭信用社贷款45,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姚景双、孙百超为王世华贷款提供联保。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世华偿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842.51元,被告姚景双、孙百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姚景双、孙百超辩称,对借款数额及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王世华不在本地居住无法联系,联保人还款能力有限,请求宽限还款时间。被告王世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借款凭证二份、《粮食补贴资金质押担保合同》三份,证明王世华贷款数额75,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被告姚景双、孙百超为其提供联保,三被告用承包土地的粮食补贴款作为质押担保。被告姚景双、孙百超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世华未出庭应诉,未对证据进行质证。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分析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因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有被告王世华的签名,且被告姚景双、孙百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世华、姚景双、孙百超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取得使用原告贷款的资格。被告王世华于2013年3月19日从宝泉岭信用社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于2013年3月21日期间从宝泉岭信用社贷款45,000.00元,贷款到期日2014年3月10日,三被告用承包土地的粮食补贴款作为质押担保。逾期后,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世华偿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842.51元,被告姚景双、孙百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王世华偿还贷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1,842.51元、被告姚景双、孙百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王世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被告姚景双、孙百超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王世华、姚景双、孙百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1.00元,减半收取为860.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振强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陈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