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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王晓寒与赵孝帅、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寒,赵孝帅,张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86号原告王晓寒,男,1979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孝帅,男,1989年7月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振,男,1993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王晓寒与被告赵孝帅、张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淑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寒、被告赵孝帅、张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寒诉称:被告因买电脑分两次向我借款13000元,被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款到期13000万元;要求被告张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赵孝帅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振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其中的8000元,我为赵孝帅提供担保。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赵孝帅向原告王晓寒借款8000元,被告张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孝帅向原告王晓寒借款5000元,被告赵孝帅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无果。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款据,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赵孝帅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孝帅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张振为赵孝帅的8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当事人未对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故张振应对该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振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孝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晓寒借款13000元。二、被告张振对上述借款中的8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赵孝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淑芳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雄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