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杨伟与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713号原告杨伟。委托代理人景海旭,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0930144-9。负责人:张建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杨伟与被告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景海旭、被告王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雪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2014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杨伟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密涿支线连接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吴志华所驾驶的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吴志华各负同等责任。吴志华驾驶的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亮,主车冀B×××××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对前期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于2014年5月14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4年7月14日做出(2014)大厂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书,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该二份判决书均已生效,因原告当时还未治疗终结,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损失并未得到维护。原告目前已治疗终结,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7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护理费8120元、误工费14040元、伤残赔偿金7707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695.2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物品费1198.50元、复印邮寄费126元、住宿费12260元,共计243760.07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赔偿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亮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辩称,吴志华驾驶的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吴志华属于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故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我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40%赔偿系数。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均过高,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复印邮寄费、住院物品费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同意赔偿。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亮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吴志华是我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吴志华在履行职务期间。我为冀B×××××号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我按照同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就相应的免除责任条款对我进行告知和明确提示,故其提出的商业险免除赔偿责任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21时20分许,杨伟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密涿支线连接线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吴志华所驾驶的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伟受伤、两车损坏。事故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伟、吴志华各负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血气胸;颈胸部皮下气肿;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颈椎对位不良;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锁关节脱位;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环指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及髋臼骨折、右侧骶骨翼及右侧骨骨折;皮肤挫裂伤;肝功能不全;低蛋白血症。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至2014年4月27日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本院审理,于2009年5与20日做出(2008)大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赔偿原告杨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5159.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给付被告王亮为原告垫付的合理损失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廊民一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4日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分别在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民航总医院进行了门诊复查,现已治疗终结,产生后续医疗费11797.5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伤后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本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北天司鉴(2014)临鉴字第24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伟伤残等级分别为Ⅷ级、Ⅸ级、Ⅹ级。2、被鉴定人杨伟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7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3150元。另查明,原告杨伟系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日平均工资117元,误工期间该工作单位停发了原告工资。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于晓红对其进行护理,护理人员于晓红事故发生前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维多利亚之梦内衣店工作,日平均工资115元,误工期间该工作单位停发了其工资。原告母亲单某于1949年2月3日出生,原告父亲杨某于1948年7月10日出生,二人均系吉林省农村居民,共育有三名子女,均系成年人具有抚养能力。原告育有一女杨惠然,杨惠然于2011年5月28日出生,系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另查明,吴志华驾驶的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亮,该车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陪,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本次事故中交强险范围医疗限额已赔满,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剩余110000元。吴志华是被告王亮雇佣的司机,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是吴志华在履行职务期间,事故发生时吴志华属于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上述事实,有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档、用药清单、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据、民航总医院门诊票据,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鉴定费票据,廊坊北方机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大厂回族自治县城关维多利亚内衣店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被抚养人户籍证明、家庭关系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伟受伤的原因,系由于原告杨伟与被告吴志华均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17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38天,维护3800元;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酌情维护3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误工费按照原告日平均工资117元计算,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日,维护1404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日平均工资115元计算,护理时间参考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0日,维护805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伤残赔偿金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9634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分别为Ⅷ级、Ⅸ级、Ⅹ级,伤残赔偿指数酌定为34%,伤残赔偿金维护65511元(9634元×20年×34%);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参照黑龙江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6813元计算,杨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423元(6813元×13.5年×34%÷3人),单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964元,(6813元×14.2年×34%÷3人),杨惠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794元(6813元×14.5年×34%÷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38181元;伤残鉴定费3150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120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交通费结合原告两次转院均使用救护车、复查次数、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及原告到北京进行鉴定等实际情况,酌定维护5500元,过高部分不予维护。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65029.57元。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2260元、住院物品费1198.5元、复印邮寄费126元,因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65511元、误工费14040元、护理费8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5500元,共计110000元。因吴志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超过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179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282元,共计51879.5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25940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提出的因冀B×××××、冀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吴志华属于实习期内驾驶,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未能��供证据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了重点提示和明确告知,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15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王亮按照5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伟157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伟11000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杨伟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伟25940元。此款直接汇入被告杨伟个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厂县支行,卡号:62×××79。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亮赔偿原告杨伟鉴定费157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00元,由原告杨伟负担1300元,被告王亮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陈洁琳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婧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陪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