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15
案件名称
张玉菊与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626号原告张玉菊,女,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敏,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负责人刘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薛美,山东明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张玉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菊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菊诉称,2014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张洪来驾驶鲁xxx**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韩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庄农商银行路段时,与原告张玉菊驾驶的由西向东过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滕公交认字(2014)第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来与原告张玉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张玉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15时10分许,张洪来驾驶鲁xxx**小型轿车沿滕州市韩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峄庄农商银行路段时,与原告张玉菊驾驶的由西向东过路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玉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滕公交认字(2014)第07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洪来与原告张玉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玉菊至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9日张玉菊伤情好转,办理了出院手续,原告张玉菊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20120.60元。2014年9月24日,经原告申请,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张玉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8-12周,张玉菊烤瓷牙修复费用需1300-1500元,每4-6年更换一次。2014年11月4日,原告张玉菊诉至本院要求张洪来、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玉菊撤回了对张洪来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鲁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系刘宗雷,实际车主系张洪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张玉菊住院治疗期间,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需两人护理,由其夫吕某甲、其子吕某乙两人护理,原告张玉菊护理人员吕某甲、吕某乙户籍所在地均为滕州市大坞镇西桥头南村394号,但张玉菊、吕某甲、吕某乙经常居住地均为滕州市龙泉街道文昌路标件厂宿舍8-1-101室,并出具了房产证、居委会证明予以证实。原告张玉菊系滕州中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0元,2014年11月张玉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出具退休证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身份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收据、鉴定费票据、房产证、居委会证明、退休证、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张洪来、张玉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玉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张玉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玉菊主张的医疗费损失20120.60元,原告提交了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保险辩称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用药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对原告用药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其医疗费损失为20120.6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本院认为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原告主张计算至75周岁,本院认为烤瓷牙作为一种残疾辅助器具,参照原告年龄状况,本院酌定支持20年,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原告若行烤瓷牙修复治疗,需1300-1500元/颗,每4-6年更换一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酌定按照1400元/颗、每5年更换一次进行计算,据此本院酌定按照更换4次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玉菊户籍所在地为滕州市大坞镇西桥头南村,但其自2009年购买滕州市龙泉街道文昌路标件厂宿舍8-1-101室并在此居住,对此原告提交了房产证原件、滕州市龙泉街道赵楼居民委员会、滕州市大坞镇西桥头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电费缴纳凭证予以佐证,另张玉菊系滕州中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2014年11月张玉菊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出具了退休证予以佐证,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足以认定原告张玉菊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以城镇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依据原告张玉菊的年龄状况、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玉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且造成牙齿缺损,尚需烤瓷牙修复,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原告张玉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为103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玉菊系滕州中福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为80元,并提交了其所在单位出具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77.44元/天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原告张玉菊住院治疗27天,滕州市中心人民医院医嘱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吕某甲、吕某乙两人护理,依据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张玉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8-12周,由吕某乙继续护理,本院酌定支持10周,据此本院确认吕某甲护理期限为27天,吕某乙护理期限为97天,护理人员吕某甲、吕某乙亦自2009年起与原告共同居住,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两护理人员护理费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1900元为原告张玉菊合理支出,本院一并凭据予以确认,但依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张玉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张玉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12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乘以15元/天)、误工费7976.32元(103天乘以77.44元/天)、护理费9602.56元(97天乘以77.44元/天+27天乘以77.44元/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0年乘以28264元/年乘以10%)、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元(1颗乘以1400元/颗乘以4次)、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本院支持的费用中,原告张玉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0525.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原告张玉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1706.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玉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1706.88元;驳回原告张玉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至二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张玉菊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秀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