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一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笃步与李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笃步,李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一初字第425号原告王笃步。委托代理人李裕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委托代理人毛云龙、江建建,山东慧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负责人孙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裕林,被告李义委托代理人江建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日,被告驾驶鲁B××××号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警认定李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046.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义辩称,其为鲁BN××××号车辆的车主,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依法认定。被告华安保险辩称,鲁BN××××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在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李义驾驶鲁BN××××号轻型货车沿株洲路东向西行驶至科苑纬二路路口左转弯,适有原告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株洲路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受伤。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N××××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义,事故发生时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后原告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上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4年1月6日至4月16日住院治疗100天,出院诊断为上颌骨骨折,颧骨骨折,眶骨骨折,出院医嘱半年后可行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钛板,可进一步行口腔内患牙治疗,不适随诊等。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至8月15日再次到齐鲁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诊断为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医嘱为保持口腔及局部刀口卫生,出院后可于康复科及神经内科就诊,继续治疗不自主努嘴、口角抽搐,直至该症状痊愈,出院后于口腔内科门诊及口腔修复科就诊,治疗11、41切端缺损,不适随诊。二次共住院126天,花费医疗费62497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收据1张100元、购物小票一张92元,没有病历记载。华安保险主张自费药有7500元。另,被告李义提交医疗费单据一宗,主张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522.71元,原告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有异议并提出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该鉴定所认为因没有提供所需鉴定资料,不能做出鉴定意见,予以退案。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医鉴字第2092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头面部损伤为九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150-180天,院内外护理时间建议为100-120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青岛市崂山区中韩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证明,载原告王笃步自2012年2月至今在该社区257号居住。原告提交唐先云劳动合同、工资表、梁山县第三中学证明,主张原告的护理人唐先云月收入3200元。原告提交住宿费发票4张、收据1张,主张住宿费500元,包括护理人住宿费用及原告来立案开庭鉴定产生的费用;交通费发票一宗,主张交通费7312元,包括护理人往返青岛与梁山的费用;票据一宗,主张营养费1200元;购买衣服发票一宗,主张衣物损失916元。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没有证据,车辆没有评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李义支付原告1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社区证明、租赁合同,护理人劳动合同、工资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业经开庭审理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李义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事故发生时鲁BN××××号车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故华安保险应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担责;超出交强险部分,华安保险应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在被告李义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担责,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李义应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李义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中韩社区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前已在青岛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损失可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华安保险申请对原告住院时间的合理性进行鉴定,但因鉴定资料不全的原因,未能做出鉴定意见,并且华安保险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合理住院的情况,再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所载情况,本院对华安保险的主张不予采纳。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1、医疗费共66019.71元(62497元+3522.71元),有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有收据1张100元、购物小票一张92元,没有病历记载,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共252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以120为宜,需2人护理,护理人唐先云月收入3200元,有劳动合同、工资单、单位证明佐证,予以认可,由此计算护理费为25600元(3200元/月×4个月×2人)。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170天为宜,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可按本市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9882元(42688元/年÷365天×17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按山东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1305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1000元的营养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伤及面部,治疗后仍存在不自主努嘴、口角抽搐等症状,必然会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以8000元为宜。8、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6000元。住宿费,其中400元,有发票佐证,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的关联,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9539.71元,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含自费药),其余59539.71元,应由华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1678元(59539.71元×0.7)。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72938元,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其余62938元,应由华安保险以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44056.6元(62938元×0.7)。综上,华安保险应赔偿原告205734.6元,被告李义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义已支付原告的19000元及医疗费2466元(3522.71元×0.7),共21466元,原告应予返还,可由李义自华安保险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直接领取。原告的诉请,在此范围内的,予以支持,超过部分,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笃步经济损失人民币205734.6元(其中21466元由被告李义直接领取)。二、驳回原告王笃步对被告李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269元,由原告承担1617元,被告华安保险承担565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将其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振飞审 判 员 朱翠玮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佳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