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翁法执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刚等两人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刚,刘杰,韩久奎,孙海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翁法执字第134号申请人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孙刚,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刘杰,男,1975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执行人韩久奎,男,1959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海元,男,1957年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翁牛特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翁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书(案由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孙海元所有的在翁牛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xxxxxxxx、yyyyyyyyyy账户中的存款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6个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鲍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武海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