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奎民三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刘连刚与潘新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连刚,潘新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民三初字第983号原告刘连刚。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向伟,潍坊奎文雅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新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单位职工。原告刘连刚与被告潘新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刚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柱、李向伟,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新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连刚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潘新娜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奎文区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街潍州路西100米处时,与前方顺行驾驶车牌号为鲁V×××××小型客车的原告刘连刚发生追尾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新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等共计21863元。被告潘新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4日17时32分,被告潘新娜驾驶车牌号为鲁G×××××的小型客车,沿潍坊市奎文区宝通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通街潍州路西100米处,与前方顺行的刘连刚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追尾相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奎文大队调查后认定,被告潘新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连刚无责任。被告潘新娜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车主系被告潘新娜本人,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鲁V×××××号小型客车损失18369元;2.拆检费1836元;3.评估费1460元。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记载车损为18369元)、维修费发票(记载维修费为18369元)、拆检费发票、价格评估费发票,被告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潘新娜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原告无责任,被告潘新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潘新娜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8369元;2.拆检费1836元;3.评估费146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1665元。因被告潘新娜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车损16369元、拆检费1836元、评估费1460元,共计19665元,由被告潘新娜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刘连刚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潘新娜赔偿原告刘连刚财产损失19665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570元,由被告潘新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王学远人民陪审员 王杰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高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