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终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4
案件名称
包道格图、于永丽、李海金与李连山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道格图,于永丽,李海金,李连山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终字第1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道格图。委托代理人XX,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于永丽。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海金。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侠,内蒙古大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连山。委托代理人李海林,内蒙古巨鼎奈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道格图、李海金、于永丽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奈曼旗人民法院(2014)奈法民初字第1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连山与第三人李海金于2009年11月23日书面约定,第三人李海金将三等地和四等地共计5亩,转包给原告李连山,期限到2026年,承包费6000元。原告李连山自2010年实际耕种收益。2011年1月18日第三人李海金又将村西南9亩地转包给原告李连山,期限为10年,承包费9500元。2013年10月1日,第三人李海金转包给被告包道格图24亩土地中包括转包给原告李连山承包的14亩土地,于是被告包道格图在2014年4月耕种了第三人李海金转包给原告李连山的三等地和四等地共5亩。2014年4月26日,被告包道格图又将原告李连山耕种的村西南9亩地翻种后,经某公安派出所调解未果。在审理当中,经原告李连山申请,该院委托奈曼旗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争议土地收益价格鉴定结论为每亩纯收益1283元,评估费用400元。庭审中原告李连山放弃要求包道格图赔偿土地损失的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原告李连山与第三人李海金的书面协议虽然不完善,但生效在先,双方且已实际履行,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继续履行。被告包道格图与第三人李海金之���签订的租地协议书生效在后,且未实际占有使用,本案争议地协议部分有效。被告包道格图强行耕种14亩土地的事实成立,应停止侵权。被告包道格图可以向第三人李海金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李连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第三人李海金认为,原告李连山未给付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连山与被告包道格图争执的14亩土地,从2014年至两份合同期届满前由原告李连山经营管理收益。诉讼费325元,由被告包道格图负担162.50元,由第三人李海金负担162.50元;评估费400元,由被告包道格图负担200元,第三人李海金负担200元。被告包道格图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0月1日,被上诉人李海金、于永丽将其所有的24亩土地转包给上诉人经营耕种,承包期限为3年,承包费为18000元,此承包费于2014年1月27日已全部付清。2014年春,上诉人在耕种此地时,被上诉人李连山翻种了2.5亩,上诉人包道格图发现后,翻种了此地。事后告知被上诉人李海金、于永丽,二被上诉人均称与被上诉人李连山没有任何关系,让上诉人继续耕种此地。因此,上诉人就将此争议的24亩地全部耕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侵权14亩土地是对上诉人合法承包经营权的一种侵害。所以,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重新审理此案,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海金、于永丽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租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由被上诉人李连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第三人李海金、于永丽上诉称,2009年11月23日,二上诉人将自己所有的三等地、四等地共计5亩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连山,承包费��6000元,当时被上诉人李连山只给付了二上诉人1500元承包费,剩余4500元承包费当时约定等被上诉人李连山卖了玉米就给付。2011年l月18日上诉人李海金因把腿摔伤,无法耕种土地,又将自己所有的9亩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李连山,承包年限为10年,承包费为9500元。当时被上诉人李连山只给付了承包费的2700元,剩余的6800元被上诉李连山和二上诉人约定,等下一年打完玉米就给付。被上诉人李连山耕种二上诉人的三等地、四等地共计14亩土地耕种到2013年。后二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李连山要剩余的5亩承包地款3500元和9亩地的承包地款6800元,被上诉人李连山以暂无资金为由拒绝给付,二上诉人就告知被上诉人李连山,若不交付剩余的承包费,二上诉人就将这两块地转包给他人,当时被上诉人李连山并没有拒绝,所以二上诉人于2013年10月1日将这两块地,共计14亩转包给包道格图���种,并签订了租地协议书。原审法院以二上诉人没有证据为由,对被上诉人李连山没有给付二上诉人承包费的抗辩理由未予支持,判决由被上诉人李连山经营二上诉人所有的14亩土地,此判决严重侵害了二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被上诉人李连山在原审法院审理中所提交的2009年11月23日以卖地书写的,蒙文合同后面附的汉文译文不真实,此合同没有写承包款一次性付清。另有一份2014年4月23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也是虚假的。为此,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的错误判决,由被上诉人李连山承担诉讼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包道格图、被上诉人李连山与上诉人李海金、于永丽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是合同相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李连山与上诉人李海金、于永丽签订的土��承包合同生效在先,且已实际履行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连山先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包道格图不能取得争议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李海金、于永丽、包道格图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25元,由上诉人李海金、于永丽负担162.5元,上诉人包道格图负担1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额尔敦仓审判员 海 山审判员 陈 婷 婷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金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