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执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凃树华与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凃树华,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沙湾执字第99号申请执行人:凃树华,男,汉族。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法定代表人:宋旭庆,村主任。申请执行人凃树华依据本院作出的(2014)沙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6886.1元,并请求支付迟延履行金。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司法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村民委员会在金融机构有存款,因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执行通知的要求主动履行其义务,本院依法对该存款予以强制划拨,现申请执行人凃树华已实现债权10万元。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村民委员会另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凃树华也未能提供其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凃树华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沙湾镇余溪村村民委员会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4)沙湾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重新予以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治军审 判 员 夏建强代理审判员 何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杭 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