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黄继刚与杨月辰、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23号原告黄继刚。委托代理人赵利全,三河市燕郊行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月辰。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7号。负责人田根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月辰,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该公司职员。原告黄继刚与被告杨月辰、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继刚的委托代理人赵利全、被告杨月辰(亦即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继刚诉称,2014年11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杨月辰驾驶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所有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黄继刚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月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月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456.23元,包括医疗费1133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50元、误工费3621.33元、交通费50元、车辆损失1648元、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杨月辰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书面答辩称,京J×××××号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的车辆经该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950元,原告应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佐证,该公司只认可其定损的金额950元,且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6时35分许,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工杨月辰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京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河市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河沟红绿灯东侧路口处向南左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黄继刚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黄继刚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月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月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内。事发后,原告于事发当日到三河东杉医院住院治疗16天(至2014年11月19日),经诊断其伤情为:1、头外伤后脑神经反应;2、右眼眶皮挫伤;3、右眼眶皮下血肿;4、右眼眶周围神经损伤。住院期间原告还到三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破伤风针。出院时医嘱原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休息1周,不适随诊。2014年11月29日,原告到该院复查时,该院建议原告定期复查,功能锻炼,休息1周。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11336.90元(其中被告杨月辰支付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3、营养费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相关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30天,每天20元。4、护理费8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侯冬青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护理费50元,本院予以采纳。5、误工费3616.67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情,本院维护原告主张的31天的误工期限;事发前原告在三河市祥达金属加工厂上班,月工资350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维护原告主张的50元。7、车辆损失1648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损坏,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三河中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648元。该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纳;且原告的车辆已修理完毕,实际支付修理费164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维护。8、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杨月辰同意由其个人承担此项损失,本院照准。原告的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8951.57元。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职工杨月辰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时驾驶该公司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故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责赔偿。被告杨月辰系在执行该公司工作任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月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杨月辰自愿同意由其个人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继刚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8951.5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8851.57元,由被告杨月辰赔偿100元。因被告杨月辰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多支付的19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直接给付被告杨月辰,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16951.57元,给付被告杨月辰19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原告黄继刚付款方式:开户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三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62×××85;被告杨月辰付款方式: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河市支行,账号:62×××11)。二、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北京天岳恒房屋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西罗园供暖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领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