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执民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宁波瑞亿海绵有限公司与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瑞亿海绵有限公司,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159号申请执行人:宁波瑞亿海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元山。被执行人: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书丽。本院在执行(2014)甬慈商初字第1189号宁波瑞亿海绵有限公司诉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浙江婴源嘉儿童用品制造有限公司欠申请执行人宁波瑞亿海绵有限公司人民币236348.7元及相应利息,尚需承担案件受理费2395元、执行费34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159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寿森坤审 判 员 莫建江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孟祥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