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伟平与民保(福建)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123号原告王伟平,男,汉族,1983年4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育滨、陈建英(实习),福建秋生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民保(福建)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漳州市晟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松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志勇,系公司法务专员。原告王伟平与被告民保(福建)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案外人祝增水与杨惠斌、杨戴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泰县人民法院依祝增水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2)泰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申请人杨戴核所有的福建佳毅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根据(2012)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惠斌应于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50万元。为解除对杨戴核所有的福建佳毅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告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债权人祝增水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原债务人杨惠斌、杨戴核若未于2013年8月22日前向祝增水归还欠款50万元,由被告偿还。据此,原债权人祝增水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前述土地使用权查封。但杨惠斌、杨戴核未如期还款,则自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承担杨惠斌、杨戴核的债务,祝增水对被告合法享有50万元债权。因原告对祝增水合法享有50万元未到期的债权,原告与祝增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祝增水将对被告合法享有的5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祝增水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告知被告其已将对被告合法享有的50万元债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原告,并要求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立即向原告履行全部义务。故原告成为新的债权人,对被告合法享有50万元债权。但被告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至今未向原告清偿。鉴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方作为担保方,有对这笔债务提供担保,对这笔债务的主体资格及担保诉讼时效有异议,担保期限已超过。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杨惠斌应于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祝增水借款50万元,杨戴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祝增水对杨惠斌、杨戴核合法享有50万元债权。证据二,担保函,证明自2013年8月23日起,被告承担杨惠斌、杨戴核的债务,祝增水对被告合法享有50万元债权。证据三,(2012)泰民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祝增水申请解除对杨戴核所有的福建佳艺装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裁定,解除了查封。祝增水依约履行了《担保函》中约定的义务。证据四,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原债权人祝增水已通知了被告,其将5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是有效的。证据五,EMS快递单、回单,证明被告已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是新的债权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六,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原来的名称是漳州市晟远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经庭审审核并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关于原告祝增水与被告杨惠斌、杨戴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根据(2012)泰民初字第9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杨惠斌应于2012年9月28日前归还50万元;并由被告杨戴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解除对被告杨戴核所有的福建佳毅装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查封,被告民保(福建)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向原债权人祝增水出具一份《担保函》,约定原债务人杨惠斌、杨戴核若未于2013年8月22日前向祝增水归还欠款50万元,由被告偿还。据此,原债权人祝增水向长泰县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前述土地使用权的查封,长泰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裁定,解除对前述土地使用权查封。但杨惠斌、杨戴核未如期还款。后原告与祝增水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祝增水将5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2014年10月13日,祝增水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但被告否认有收到通知书,并申请笔迹鉴定。另查明,原债权人祝增水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未经通知原债务人杨惠斌、杨戴核。本院认为,原债权人祝增水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未经通知原债务人杨惠斌、杨戴核,该转让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伟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15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俊红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沈惠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