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2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赵玲玲与王永超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玲玲,王永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2366号原告赵玲玲,女,汉族,1983年9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志红,河南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超,男,汉族,1987年7月6日出生。原告赵玲玲与被告王永超身体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醉酒骑电动车行至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时,与驾驶电动车正常行驶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医院为其做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内固手术。原告住院50天,支付医疗费8787.81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再次到该院做二次手术,将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43.77元。事故发生后,安阳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曾于2013年9月9日将被告诉至法院,后原告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31048.1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3时30分,被告醉酒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安阳县蒋村镇西蒋村时,与相对方向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2013年7月18日,被告将原告送至安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足第一跖骨开放性骨折,医院为其行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内固手术。2013年9月6日,原告出院。住院天数为50天。花费医疗费8612.19元。2014年8月4日,原告因该事故行第二次手术,将左足第一跖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2014年8月20日,原告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743.77元。2013年7月30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3年10月12日,原告维修电动自行车花费31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进行伤残鉴定的申请,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诉讼请求。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住院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志伟电动车配件批零结算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醉酒状态下驾驶电动自行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其电动自行车受损。该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合理损失。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维修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玲玲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7341.5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由被告王永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卫军审 判 员 张日富人民陪审员 徐清亮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 莉附件原告赵玲玲赔偿清单1、医疗费:11531.58元2、误工费:73.3元/天×100天=7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66天=1320元4、护理费:80元/天×66天=5280元5、营养费:20元/天×66天=1320元6、交通费:250元7、电动车维修费:310元上述费用共计27341.58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