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枣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焦天材与翟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涛,焦天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枣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翟涛。委托代理人:张明启,枣庄山亭法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天材。委托代理人:罗彬,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翟涛因与被上诉人焦天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翟涛于2011年3月16日至2011年10月24日期间分16次向沈金鹏借款643500元,并向沈金鹏出具借条16份,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翟涛未还款。2013年3月19日沈金鹏将对翟涛的债权转让给焦天材,债权转让后,翟涛未向焦天材还款。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转让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翟涛向沈金鹏借款,并向沈金鹏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翟涛给沈金鹏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沈金鹏后将该债权转让给焦天材,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债权转让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焦天材取得该债权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翟涛偿还借款,已履行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焦天材要求翟涛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焦天材借款本金643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35元减半收取5117元,由被告翟涛负担。上诉人翟涛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向案外人沈金鹏借款,并向沈金鹏出具了借款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借条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真实有效,其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翟涛对此不服,原审法院在未查明本案基本证据和事实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证据、查清案件事实方面存在严重疏忽。认定双方是否成立借贷关系,一要看是否有借条之类的书面材料,二要看是否有借贷的事实。对于借贷关系的案件不应仅看是否有借据,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还应查明资金的来源、资金的用途等事实。借据只是表面的,是否有借贷的事实才是重要的,如果仅有借贷的表面证据却没有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仅凭翟涛与案外人沈金鹏之间的借条即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查明本案事实的前因后果,进行整体考虑来确定事件的性质;相反的,原审法院在以下几方面没有查清本案的诸多疑点,同时也忽略了本案借贷关系严重违反常理之处。(一)、原所谓的“债权人”沈金鹏是山亭区沈庄村村民,1988年10月15日出生(当时年仅23岁),其没有固定工作及经济来源,没有任何经济实力;其父母从事农业生产,靠微薄的收入维持生活。而沈金鹏在短短6个月出“借予”翟涛的643500元巨款来源不明,焦天材对此亦无法举证说明。(二)、翟涛与沈金鹏非亲非故,相互间缺乏坚固的信任关系基础,案外人沈金鹏如此违背人性常理的“慷慨解囊”行为,意图不明。(三)、案外人沈金鹏分16次在短短6个月将643500元交付翟涛,平均每月出借10万元,而且是无息的。与23岁的沈金鹏经济状况不相符。但原审法院并未要求焦天材提交这方面的提款凭证或资金的来源并进行审查!二、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此笔巨款643500元乃翟涛在欠下案外人沈金鹏9万元债务的情况下,债务利息滚动产生了非法高额利息。上诉人在山亭区设计院上班,沈金鹏系放高利贷,沈金鹏等人到翟涛单位进行逼迫和要求下,每元每月一元多的高利息,且利滚利让上诉人以借据的形式打条。虽然翟涛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并丢了工作,但原审法院本应对整案调查清楚,不应仅仅迷惑于一张借据而作出脱离事实的判决。三、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要求;《民事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由于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存在诸多特点,在案件审理中容易出现疑点与争点,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主张,应当进行综合判断与认定。因此,原审法院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即对全案事实作出判断,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做法显然没有遵照《民事证据规定》的上述要求。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焦天材取得该债权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翟涛偿还借款,已履行告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翟涛对此不服,所谓债权转让行为是为了回避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查;沈金鹏与被上诉人之间转让的“债权”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次,无论沈金鹏或被上诉人均没有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对翟涛不发生效力的前提下,作为诉讼的争议没有出现,起诉行为不是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行为。原判决认为“起诉要求被告翟涛偿还借款,已履行告知义务,”是错误的,请求依法纠正。综上所述,由于翟涛缺乏法律常识,在案外人沈金鹏的逼迫下出具了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借据(是高额利息),令焦天材有机可乘,钻了法律的空子,向其追讨巨额“欠款”,导致了本案的发生。但翟涛和原债权人之间只有借贷的形式,确实没有借贷的实质内容,双方的借贷关系是不成立的。原审法院审查本案事情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纸借据的孤证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因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明显有失公允。因此,请求二审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2012)滕民初字第52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焦天材答辩称,一、翟涛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据调查了解,案外人沈金鹏与翟涛系朋友关系,且两人一直关系较好,翟涛向沈金鹏借款全系以做生意和为其家庭拥有的门头房办理房产证需要为借口,事实,翟涛家中拥有很多的房产:光门面沿街房达30间之多且均为多层,在山亭区当地市场折价价值为近2000多万元,因此翟涛分多次向沈金鹏借款60多万元说是用来经营生意和办房产证,对沈金鹏来讲完全是出于朋友感情且认为没有任何风险的情形下才借款给翟涛的。二、本案的案外人沈金鹏不是农村村民,其是山亭区新城驻地现山城办事处沈庄居委会的城镇居民,其从一下学就做生意、经商,收入很高,并且其曾经还拥有大型的货车从事多年的运输行业,其家庭条件也较为优越,经过其多年的工作和努力其积累六七十万元的资金是绝对可能的,另外在本案中翟涛每次借沈金鹏的款为2、3万元较多,少时几千元,最多也是6万元或8万元,沈金鹏完全有能力给付,且其并非什么大额现金;虽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相关问题》(会议纪要)中的规定:大额资金来源债权人有提供资金来源的说明义务;但本案中沈金鹏借给翟涛的款并非大额现金,翟涛的每次借款额都在其能力范围内,且均以现金的形式交付,而且每次翟涛收款后均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按手印,因此对本案的借款事实和真实性应不容置疑,况且翟涛本是山亭区建设局设计院的工作人员,如果每次借不到款的情况下不会傻到无端的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打借据按手印,翟涛上诉中说其实在沈金鹏的逼迫下出具的借据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翟涛在上诉中所述所谓的真实情况是翟涛在欠下沈金鹏9万元债务的情况下以每月一元多的高利息滚动产生的643500元债务,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结合本案的实际,翟涛共向沈金鹏出具十六张借据,没有一张借据是9万元的,按其所说是以一元多的高利滚成该笔债务,无论从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和借款次数均不能构成对应数额,从而也可以得出翟涛的上诉陈述纯属于不真实而虚假的陈述。相反在本案中答辩人同时也提请法庭注意,在翟涛出具的十六张借据中,其中2011年5月17日和2011年6月21日的两张借据中,翟涛在借据中所写的借款金额均为80000万元,光这两张借据金额即为:16亿人民币;然在本案中沈金鹏依然本着借款金额和事项实事求是且诚信的原则,在因翟涛不归还借款,其因此造成经济困难和损失时,按其实际的出借金额和事实进行了该笔债权的债权转让,从而也可以推断出沈金鹏的诚信性,更可以推断出翟涛和沈金鹏之间借款事实的真实性和诚信性,翟涛和沈金鹏均是在一个新城驻地生活且一块玩大的弟兄,无论从友谊和感情上借贷关系的事实存在的真实性绝对无可厚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焦天材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仅要求翟涛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其他诉讼请求均予以放弃。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公民之间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焦天材原审中所提交的翟涛出具给沈金鹏的借条,翟涛对此没有异议,因此能够认定翟涛与沈金鹏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翟涛主张借条为沈金鹏胁迫书写,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债权人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所以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是基于保障债务人知情权的需要,但其并未对债权人发出通知的期限作出限制性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在立案后五日内,应当将起诉状副本送达给债务人,此行为可以认定为翟涛在此时已得知焦天材与沈金鹏之间的债权转让事宜。故对翟涛关于未得到该债权转让事宜的通知,该转让对其不生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焦天材仅要求翟涛支付借款本金40万元,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主文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4)山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内容“被告翟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焦天材借款本金643500元”为:上诉人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焦天材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35元,均由上诉人翟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政远审 判 员 崔兆军代理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马馥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