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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营民一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凤安与被上诉人王凤家、被上诉人辽宁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一终字第00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凤安,男。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凤家,男。委托代理人李春芬,女,系被上诉人王凤家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太和村。法定代表人陈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家宽,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郝凤安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14)营老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凤安及委托代理人吕景美、被上诉人王凤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芬、被上诉人辽宁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凤家系安装拆卸吊篮的工人。被告郝凤安系吊篮所有权人。被告辽宁汇丰公司系“东方新天地”楼盘开发商。2013年8月7日,被告郝凤安找到原告王凤家前往“东方新天地”楼盘给拆卸吊篮,在拆卸过程中原告左手被楼上掉落石块砸伤,在营口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2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5970.29元、护理费2301.0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918.5元。原告称起诉中请求赔偿的数额未包含被告郝凤安垫付1000元与XXX垫付4000元。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伤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原告王凤家未向本院提供安装拆卸吊篮所需登高架设作业资格证,应当对自己的损害承担次责任(30%),被告郝凤安称其找到原告给XXX拆卸吊篮,应当由郝晓光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郝凤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XXX所雇,且该吊篮为被告郝凤安所有,原告亦由被告郝凤安所找,故对于被告郝凤安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其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主要责任(70%)。原告所遭受的损失经本院依法核对为15918.5元,被告郝凤安应按照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赔偿,即15918.5元×70%=11142.95元。对于原告所要求的误工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及诊断书建议休息的天数计算。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护理费,应当参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护理级别计算。对于原告起诉被告辽宁汇丰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辽宁汇丰公司在此次侵权中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称被告郝凤安向其垫付1000元未在起诉中包括,应当在计算赔偿损失时,予以扣除,即被告郝凤安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142.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郝凤安赔偿原告王凤家各项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0142.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凤家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郝凤安负担120元。上诉人郝凤安上诉称: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方面存在以下错误。1、上诉人郝凤安与被上诉人王凤家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郝凤安2013年7月10日与XXX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郝凤安作为出租房,向承租方XXX出租电动吊篮,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设备安装、移位、拆除由乙方XXX自行负责。后XXX找到郝凤安希望郝凤安帮忙找工人为其拆卸吊篮,XXX为其开工资,郝凤安才找到王凤家前往工地拆卸吊篮。因此,上诉人郝凤安与被上诉人王风家并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郝凤安只是介绍人。上述事实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一审认定的XXX在事故发生后垫付4000元的事实为证,一审认定上诉人郝凤安与被上诉人王凤家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显然错误。2、王凤安的损害是由楼上掉落的石块砸伤造成的,上诉人郝凤安不存在过错。王凤安的损害是由楼上掉落的石块砸伤造成的,此事实在在一审中原被告均承认,一审也予以了认定,那么侵权人就应当是造成楼上石块掉落的责任人,即上诉人郝凤安与被上诉人王凤家之外的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损害非上诉人郝凤安造成,不应山郝凤安承担责任。二被上诉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郝凤安虽称被上诉人王风家系其介绍给XXX拆卸吊篮,与其不存在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应当由XXX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此节理由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郝凤安提出的被上诉人王凤安的损害是由楼上掉落的石块砸伤造成的理由,因充分的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宋福田代理审判员  陈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田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