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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初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华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初字第2609号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大桥北路48号。法定代表人陈宝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洋,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华东,男,1986年10月16日生,汉族。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华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洋、被告张华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爱上城彩翼园12栋1403室业主。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服务费及代缴费用。现原告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及代缴费用。截止2014年6月为止,被告共计欠到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661.99元,公摊水电费477.9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661.99元,公摊水电费477.9元,合计2139.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张华东辩称,拿到房屋后,一直存在漏水问题。而且一直未解决。如果能把问题解决了,同意缴纳物业费。因为漏水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东系本区丽岛路21号旭日爱上城彩翼园12栋1403室业主,房屋面积82.44平方米,系该小区高层住户。被告购买房屋时与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聘的原告负责旭日爱上城彩翼园的前期物业管理工作。根据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11)70号批复,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6元。被告在2012年8月收取房屋后缴纳物业服务费至2013年2月28日,至起诉时共拖欠原告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661.99元,公摊水电费477.9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浦价发(2011)70号批复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管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从房屋交付至今一直为旭日爱上城彩翼园的业主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资金的重要来源,该费用如不能按时收取,将不利于物业管理企业提高服务质量,也将不利于改变该小区的现状,作为小区的业主,应当及时交纳,原告所主张的收取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及公摊费标准,是按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和标准收取的,现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交纳欠交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房屋存在漏水问题并以此拒绝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南京弘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661.99元及公摊水电费477.9元合计21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人民陪审员  徐晓燕二0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林苏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