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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31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3517。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携带冰毒来到本市常平镇袁山贝村沿河路附近路段形迹可疑。治安人员发现后报警,陈某将毒品丢在地上,民警赶到现场将陈抓获,并在现场附近起获陈丢的冰毒一包(净重34.7克)。经鉴定,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物证甲基苯丙胺晶体,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书证,扣押毒品以及毒品称重的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袁某乙、袁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以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邝著云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