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柏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2-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郭某某、李某某与赵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柏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柏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柏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郭某某,男,1955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文盲,柏乡县人。原告:李某某,女,1954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文盲,柏乡县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刚,河北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柏乡县人。原告郭某某、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立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是已故郭增保之父母,被告赵某某是已故郭增保之妻。郭增保2014年1月14日在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打工时不幸因公死亡。同月21日,该公司与二原告及被告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61万元。该款二原告保管10万元,被告保管51万元,郭增保的丧葬费是由被告支付的,共支出5000元。现被告赵某某欲改嫁,我们提出分割上述赔偿款问题,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拒不同意分割。该赔偿款包括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我们应得26万元,我们已得1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再给我们16万元。被告赵某某未提交答辩状。二原告出示的证据有:1、2014年1月21日由巢野军及邹寒忠等合伙人、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与郭增保家属签定的《协议书》一份,证明经协议,郭增保家属得赔偿款61万元。2、郭某某、李某某户口本二份,一是证明二原告是郭增保的父母,郭某某于1955年2月20日出生,李某某于1954年10月26日出生,另郭增保与被告赵某某有两个儿子,长子郭佳伟2006年12月31日出生,次子郭昊伟2012年6月3日出生;二是证明二原告有子女二人,分别是儿子郭增保和女儿郭运霞。根据原告申请本院查证:中国农业银行宜丰县支行《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的6228482326149190263农行卡于2014年1月21日进账40万元、于2014年1月22日进账11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郭增保在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打工时,不幸被从其身旁路过的巢野军及邹寒忠等合伙人所属的挖掘机轧死,经巢野军及邹寒忠等合伙人、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及郭增保的家属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巢野军及邹寒忠等合伙人和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郭增保家属61万元,该赔偿款给付二原告10万元,给付赵某某51万元。郭增保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母郭某某、李某某、其妻赵某某及其长子郭佳伟、次子郭昊伟共计五人,该五人均系农村户口,其父郭某某于1955年2月20日出生、其母李某某于1954年10月26日出生、其长子郭佳伟于2006年12月31日出生、次子郭昊伟于2012年6月3日出生、其妻赵某某于1982年4月6日出生。经向用人单位江西瑞明陶瓷有限公司调查,郭增保死于车祸,该车属巢野军及邹寒忠等合伙人所有。另查明,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及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6134元和42532元。本院认为,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被告赵某某将51万元赔偿款全部据为己有实属不当。因郭增保在厂内死于车祸,在赔偿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与责任方及厂方并未就死因归属即应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或属于工伤事故及相关赔偿数额作出厘定,且无证据证明,本院结合赔偿协议当事人资格及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为以人身损害赔偿定性较为符合实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郭增保死亡时有三个被扶养人:其母李某某60周岁、其长子郭佳伟8周岁及次子郭昊伟2周岁,分别应分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其母李某某61340元(6134元/年/人×20年÷2人);长子郭佳伟30670元(6134元/年/人×10年÷2人);次子49072元(6134元/年/人×16年÷2人)。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故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十年内平分6134元计每人2045元,十年后李某某与郭昊伟平分6134元计每人3067元,三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李某某51120元(2045元×10年+3067×10年);郭佳伟20450(2045元×10年);郭昊伟38852元(2045元×10年+3067×6年)。郭增保的丧葬费应为21266元(42532元/年÷2),二原告诉称被告实际支出5000元,因被告未出庭且二原告未能举证说明实际支出的丧葬费用,故本院不予采纳。对剩余的478312元(610000-51120-20450-38852-21266)应认定为是对郭增保的死亡赔偿金,对此款五位继承人应平等分割,每人应分得95662.4元。现二原告已分得10万元,应再分得142444.8元(95662.4×2人+51120-100000)。因被告不出庭,本案不能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第、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及原告李某某142444.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及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交纳1750元,分别由原告郭某某负担600元和被告赵某某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俊彦 关注公众号“”